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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历城民初字第2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生于1977年7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张振,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4635元,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均遭被告拒绝。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635元及逾期利息约58742元(截至到2014年7月21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XX向原告周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张XX历城区贸易服务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现和周X达成协议,以本欠条为准清算债务,合计132000元,预计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超期60天还无法还清全部欠款则至2014年1月1日起每天收罚金2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XX又向原告周X出示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XX历城区贸易服务局稽查大队职工,今借周X信用卡4张(XX商银行余额7200元,XX银行9700元,建设银行12850元,XX银行13100元)合计42850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全卡按照上述额度归还,超期1天加罚100元,如超期60天以上承担相类刑事责任。在该份欠条下方,被告张XX于2013年6月28日填加如下内容:另补2013年6月25日已还卡未还钱,实际借款为XX商银行19000元,XX银行9700元,XX12850元,XX银行13100元,XX银行8600元;共计5张卡,63500元,以实际5月30日到6月25日帐单为准,其他约定同上。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XX还向原告周X出具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X2万元整(以周X建设银行卡9788于2013年6月28日刷卡金额为准),归还日定于2013年8月28日,超期1天利息100元,超期30天法院起诉。同日,张XX向周X出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周X1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归还。


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张XX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用其XX商银行信用卡消费19190元;用其XX银行信用卡消费9700元;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12857.7元;用其XX银行信用卡消费13000元;用其XX银行信用卡消费7624.3元;上述合计消费62372元。被告则辩称有些消费不是其消费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信用卡交易账单、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张XX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数次借款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书写的132000元欠条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还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天收罚金2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向原告借取信用卡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以实际5月30日到6月25日帐单为准”,经当庭核实,被告共使用原告周X的5张信用卡消费62372元;在该份欠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超期1天加罚100元”,原告自愿自2013年6月28日主张该部分借款的逾期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向原告借取2万元借款的欠条,明确约定了“归还日定于2013年8月28日,超期1天利息100元”,原告要求的该部分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8月29日计付。原告主张上述欠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自愿降低,本院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还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在该份欠条中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但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部分借款应当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周X借款224372元。


二、被告张XX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2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62372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以2万元借款为基数,上述三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周X逾期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XX以1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周X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付清原告周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02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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