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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75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实际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XX元。2010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经工商查询,XX公司是由北京XX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XX公司尚欠货款324400元及运费6000元,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1、支付货款324400元;2、支付运费6000元;3、支付违约金81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支付两份合同80%的货款,XX公司因其提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触发合同索赔条款,其余款项应予扣除,因XX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的其它损失与支出,XX公司将另行主张。另外,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距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长达四年,在此期间,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主张债权,也未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XX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法院应予以驳回。


诉讼中,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设备安装派遣单、设备维修确认单、设备维护派遣单,证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予以正常维护维修,2011年10月2日,设备已正常运行;


证据3、2011年9月15日往来函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9月15日,XX公司欠付设备验收款和质保金324400元;


证据4、付款通知函(4份复印件)、通话详单,证明截至2014年1月8日,XX公司通过传真和邮寄方式多次要求向XX公司催要剩余货款;


证据5、发货单及收费发票,证明按XX公司要求第三台设备由专线运输,双方各负担一半运费,运费共计12000元,XX公司已垫付,XX公司应负担运费6000元;


证据6、臭氧发生器项目澄清函,证明XX公司多次要求和XX公司以及XX公司协商解决剩余货款问题。


因XX公司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的设备安装派遣单、设备维修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对证据2中的设备维护派遣单不予认可,且其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XX公司对证据4、证据5、证据6不予认可,且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运单无法显示所运送的货物为本案合同货物,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实际收到了其发送的函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函件,2010年7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证明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传真(6份),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发送的,证明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解决,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无法通过业主方验收;


证据3、函件,业主方于2011年5月23日向XX公司发送的,证明XX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故障,要求设备整改并暂停付款;


证据4、函件,业主方于2014年8月7日向XX公司发送的,证明业主方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不同意付款,并且要求索赔;


证据5、照片(6张),证明XX公司提供的设备现在未投入使用;


证据6、电汇凭证及明细帐,证明XX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7、录音,XX公司项目负责人韩XX与XX公司刘XX的通话记录,证明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


因XX公司对证据2中2011年9月14日的函件、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XX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实际收到了上述函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XX公司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中的设备为XX公司所提供,录音的时间及说话人身份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XX公司(卖方)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臭氧发生器等设备,用于宜宾XX公司废水综合治理技改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XX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和条件为:合同签字盖章后10日内,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0%合同款即208400元;设备生产完毕,经买方到现场验收确认后,XX公司支付30%合同款即312600元;设备到达现场,买方及业主代表到货设备验收合格后10日内,XX公司支付30%的合同款即312600元;在XX公司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及买方按设备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XX公司支付15%的合同款即156300元;全部设备经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2100元。买方在设备完成最终验收前和质保期内发现设备的材质、性能、尺寸等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买方暂停支付货款,待卖方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再支付相应货款,在此期间,卖方自行承担为履行相应责任所需的各种费用。检验与验收部分:性能考核由买方主持,卖方参加,考核报告以买方编写为主,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结论。2010年3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XX公司增补订购臭氧发生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99400元。


2010年6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排遣单,双方确认设备已完成安装、试运行,设备性能及相关参数考核待运行正常后测试。2010年7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设备维修。2011年9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函件,称XX公司的设备不能完成设备性能考核工作,故确定2011年9月20日再次进行设备性能考核及设备验收,通知XX公司代表参加。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XXX元。


另查,XX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XX公司支付XX公司剩余15%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为:XX公司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及XX公司按设备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全部设备经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根据合同有关检验及验收部分的约定,设备性能验收要由形成验收报告,并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XX公司虽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已正常运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提交设备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作为买方已发函告知其组织验收,并未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XX公司支付XX公司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XX公司不具有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XX公司承担运费,XX公司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XX公司承担一半运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2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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