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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李XX、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X,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XX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李XX、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李XX、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40分左右,李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颖河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东XX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到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X受伤,两车受损。杨X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头面部、舌部外伤;3、颈部外伤。杨X受伤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杨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X、被告安徽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合计:47747元[医疗费103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误工费19560元(120天*16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780元,总赔偿数额中已扣除被告李XX先期垫付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XX辩称:对杨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7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杨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杨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是30元每天。对杨X诉请的护理费无异议。杨X诉请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对其工作事实不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用,交通费缺乏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杨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杨X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关联。鉴定费认可。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李XX同意认可杨X医疗费总额的10%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且认可该部分的赔偿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其个人承担赔偿,我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杨X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


安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我公司,李XX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杨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是30元每天。对杨X诉请的护理费无异议。杨X诉请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对其工作事实不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用,交通费缺乏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杨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杨X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关联。鉴定费认可。上述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9时40分左右,李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颖河路与铜陵北路交口东XX附近时,因疏于观察,碰到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杨X因本起事故受伤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0日因伤情治疗需要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0310.98元。李XX在原告杨X治疗期内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杨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月22日,杨X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杨X支付鉴定费12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杨X伤后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杨X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安徽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杨X于2014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休养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另查明: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XX公司所有,李XX系安徽XX公司聘用驾驶员。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疗票据、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单、企业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李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型普通客车系安徽XX公司所有,李XX系安徽XX公司聘用驾驶员,故安徽XX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杨X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治疗中医疗费总额为10310.98元,其中李XX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原告杨X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310.98元。李XX申请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李XX不同意个人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李XX垫付原告费用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对李XX垫付费用不作处理,李XX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杨X提交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清单,反映其月收入均超过3500元,但杨X不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且其六个月的工资表均打印在同一张纸上,这与常理不符,故无法确定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杨X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XX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可按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16.1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该标准应为30元每天。据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杨X伤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杨X误工费应为13932元(116.1元/天*12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杨X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该标准应为3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天*28天)。杨X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要支出,结合杨X伤情以及治疗的时间酌定为600元。杨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未购成伤残,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X诉请的车损费用为2780元,但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受损车辆购买费用为278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仅造成车辆受损,故其诉请过高,酌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500元。杨X诉请的护理费6096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251.98元(医疗费3310.98元(扣除李XX垫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932元(116.1元/天*12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1500元)。关于鉴定费系查明杨X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中国XX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国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药保用药部份,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医疗费中含有该项费用以及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损失合计28051.98元(医疗费33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损失1200元(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本院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10元,原告杨X自行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



书 记 员  冯 叶


附: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5-06-11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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