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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呼和浩特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新民四初字第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男,39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XX,呼和浩特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如意开XX一层。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小区范围内、外的污水井污水管道冻堵的疏通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3800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新城区周旭排污清洁服务部签订合同,并组织工人、车辆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履行协议一年,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承包费。2013年9月被告将该业务承包给他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发包时费用过高为由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协议书》,因原告与新城区周旭排污清洁服务部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相对方按本合同总价款70%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拒不履行合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880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故意违约不履行,2012年12月24日,一个叫朵XX的商铺漏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两个小时之内赶到,而是第二天才来给疏通,导致用户家里地板被泡,原告不给用户赔偿,最后被告给用户赔偿的,因为这个原因,被告才要跟原告解除合同,当时原告并没有说什么,2013年9月份,被告把上半年的钱给原告,原告也没说什么,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9月份的时候清掏化粪池,后来就直接起诉了。在被告不用原告之后,被告自己清掏的化粪池和排污,一共拉了将近100车,可见原告以前的工作就不到位。原告擅自将工作转交了他人,赔偿数额也是依据和别人签的合同所计算,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小区范围内、外的污水井、污水管道的疏通、化粪池的清掏工作;负责甲方小区内、外冬季的污水管道冻堵的疏通工作”,“本协议采用总价承包,全年的总价为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本协议暂定三年,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一年,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实质是承揽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原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承揽的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物质损失,因原告违反规定将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计算的损失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飞宇



书 记 员  方XX


  • 2014-02-13
  •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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