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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唐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昆民初字第45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XX,组织机构代码730XXXX9090-4。


法定代表人M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唐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工作期间在污水处理间睡觉,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唐XX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李XX证言(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他说手受伤、感觉头晕,后不知道去哪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睡觉的照片(被告手有受伤)。被告质证意见:对员工手册不清楚,签收单是本人签字、李XX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与仲裁时的证言不符;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睡觉的照片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手受伤和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组长同意后,被告在污水处理车间休息,被原告发现(拍照),当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45.10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60.8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上班时间睡觉,违反规章制度之规定。在仲裁时,被告提供了李XX证言,证明向李XX请假并获批准,原告对李XX的证言认可,而在审理中,原告也提供了李XX证言,与被告在仲裁时的证言不一致,也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告已与组长报告了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但原告没有了解情况,也没有给予被告申辩机会,即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且又没有对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8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2196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XX公司支付被告唐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9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XX


  • 2013-11-1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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