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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林X、黎XX以及谭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文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谭X,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许X因与被上诉人林X、黎XX,原审被告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林X、黎XX是夫妻关系,谭X、许X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谭X、许X以共同或个人名义分7次向林X、黎XX借款共XXX元。上述7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除其中1笔是谭X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外,其余6笔借款谭X、许X均共同出具借据交林X、黎XX方收执,借款情况如下:一、2009年3月,谭X、许X向林X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置电脑,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用超前网络有限公司网吧做抵押,后谭X于2011年5月11日在借据上添写“续借期2013年5月10号”字样;二、2009年3月20日,谭X、许X向林X借款200000元作为购买超前网络有限公司网吧费用,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用网吧证和电脑设备抵还,后谭X于2011年5月20日在借据上添写“续到2013年5月10号归还”字样;三、2009年6月20日,谭X、许X向林X、黎XX借款200000元作购买XX公司网吧费用,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用网吧证和电脑设备抵还,后谭X于2011年5月10日在借据上添写“续到2013年6月20号”字样;四、2011年5月10日,谭X、许X向林X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用阳江市江城区滘桥新XX自东向西第4-6卡商铺抵押;五、2011年11月17日,谭X、许X向林X借款200000元,约定用阳江市江城区滘桥新XX自东向西第4-6卡商铺抵押,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六、2012年3月3日,谭X、许X向林X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七、2013年4月1日,谭X向黎XX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X、黎XX多次向谭X、许X催收欠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谭X、许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林X、黎XX;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谭X、许X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林X、黎XX与谭X、许X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抵押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林X、黎XX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X、许X也不予认可。谭X则主张:一、上述借款主要用于经营网吧以及与林X、黎XX合伙做生意;二、其已向黎XX偿还了2013年4月1日的借款5万元,但没有取回借据原件;三、其于2011年5月10日、11月17日、2012年3月3日向林X所借的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笔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谭X对其上述第一、二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X、黎XX对此也予以否认。许X主张,其对谭X将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6月20日、7月2日归还的3笔借款续期至2013年5月10日、6月20日、5月10日归还一事不清楚,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通过汇款至黎XX名下账户的方式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审法院就上述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向林X、黎XX进行释明。林X、黎XX称,如果其请求上述借款本金XXX元的利息按2%计算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也同意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谭X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7次向林X、黎XX借款共XXX元,有其本人签章确认后交林X、黎XX收执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至于谭X是否已向林X、黎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谭X主张,其已向黎XX偿还了2013年4月1日的借款5万元,但没有取回借据原件。黎XX对谭X已偿还借款一事也予以否认。由于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现由黎XX持有,而谭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谭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谭X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谭X、许X于2011年5月10日、11月17日、2012年3月3日向林X、黎XX所借的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是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上述3笔借款中的2011年5月1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0日止,而另外两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林X现起诉请求谭X、许X偿还上述3笔借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谭X、许X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林X、黎XX方请求谭X偿还上述7笔借款本金共XX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7笔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林X、黎XX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X、许X也不予认可。故林X、黎XX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林X、黎XX释明,林X、黎XX表示,如果其请求上述借款本金XXX元的利息按2%计算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同意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部分借款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应按照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予以计算。首先,谭X于2009年3月、3月20日、6月20日、2011年5月10日分别向林X、黎XX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7000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故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其次,谭X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4月1日向林X、黎XX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35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计算。


虽然许X主张,其对谭X将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6月20日、7月2日归还的3笔借款续期至2013年5月10日、6月20日、5月10日归还一事不清楚,但许X在其中的6笔借款中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章确认,且本案中的7笔借款均发生于谭X与许X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7笔借款,许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谭X向林X、黎XX借款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以及未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上述XXX元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属于谭X与许X夫妻共同债务,许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林X、黎XX;二、许X对上述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林X、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195元,由谭X、许X共同负担。


上诉人许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合作经营网吧,期间资金往来密切,后来达成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经分多次、多种方式归还借款给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真相。2、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2日,上诉人许X是在7月12日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8月21日,但在7月22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突然改变开庭时间,通知上诉人许X到监狱开庭,然后,上诉人被告知问话(因上诉人丈夫谭X违法入狱关押在看守所)。上诉人质问法官,法官说几时开庭其说了算,随后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违反了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根本就来不及做准备工作,一审法院明显偏帮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X、黎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网吧,只能证明双方曾经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基于这种原因,被上诉人才相信上诉人夫妇,将大量现金借给上诉人夫妇。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开庭时,法官经询问上诉人许X及谭X,两人均同意缩短举证期限,同意当天开庭。由于谭X涉嫌犯罪关押在看守所,想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基于上诉人两夫妇这一要求,一审法院才没有按传票时间确定开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X未作答辩。


上诉人许X二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6份,拟证明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证据二、现金转账账单,该账单上的账号6222……47是黎XX的个人账户,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转帐方式还款给被上诉人。证据三、公司章程、电脑信息表,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做生意关系,资金往来比较复杂,并非单一的借贷关系。证据四、江城法院的传票,拟证明一审法院提前开庭,将举证期限缩短到不足15天,剥夺许X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并认为,证据一的收据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证据二的帐单没有银行的公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作为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苏X、林XX(又名林XX)作证。苏X作证称,2009年6月9日,谭X在林X家中向林X借款20万元,是有利息的,当时可能是说2分利息。当时是林X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其家做见证人,所以我在借据上签名做见证人。林XX作证称,有一晚我去广场散步,刚好路过被上诉人黎XX的家中,被上诉人叫我进去帮她做见证人,黎XX说借款给他人是2分利息;2011年5月10日的借据中见证人林XX是我,名字是我签写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合法,由于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现在提出有利息借款,是不符合规定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真实性是不可靠的。


上诉人提供的中国XX的帐单,主张帐号2014……06、2014……89、6222……47是黎XX的个人帐号,上诉人从其个人帐户汇款入上述三个帐户共款481600元,黎XX分6次收到许X支付的26000元。谭X、许X借款后共偿还507600元。对此,黎XX质证认为帐号2014……89不是其的帐户,余下的两个帐号为其个人帐户,并对余下两个帐户收到汇款事实予以认可,只不过认为双方借贷是有息贷款,许X付款10000元以上的,是其他经济往来,10000元以下的都是偿还借款利息;另外,黎XX亦从其帐户中分别汇款7万元、75400元、35万元、5万元(共54万多元)给许X,及林X转了10600元给谭X反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还查明,帐号2014……06、2014……89、6222……47是黎XX的个人帐号,上诉人许X分4次汇款到黎XX的2014……06帐户,分别是:2011年9月21日10000元,2011年10月11日5000元,2011年10月20日10000元,2011年10月25日70000元,以上共款9.5万元。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许X分15次共汇款382000元到黎XX的6222……47帐户,分别是:2012年11月4日200000元,2012年12月5日2300元,2012年12月6日60000元,2012年12月20日9600元,2013年1月12日5000元,2013年1月20日4600元,2013年2月15日5000元,2013年2月17日50300元,2013年5月9日10000元,2013年7月7日3400元,2013年8月4日10000元,2013年8月6日3400元,2013年8月20日5000元,2013年9月7日3400元,2013年9月25日10000元。2013年2月20日汇款4600元到黎XX的2014……89。以上三帐户共汇款481600元给黎XX。黎XX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分6次共收到许X支付现金共26000元,6份收据,其中5份写明付款人为晓X,余下一份没有写付款人姓名,但六份收据均由许X持有。另外,黎XX从6222……47帐户转三笔款给许X,分别是2011年11月17日75400元,2012年11月7日35万元,2013年2月8日5万元。以上共475400元。


再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查明,许X的曾用名是许XX。原审法院传票告知谭X、许X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开庭。后改期为同年7月15日开庭,开庭前征询谭X、许X的意见,谭X、许X均表示同意当天开庭,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谭X、许X均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谭X、许X于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分7次向林X、黎XX借款共XX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是双方之间借款是否为有利息借款,及谭X、许X借款后是否偿还借款给林X、黎XX。林X、黎XX在许X提供转帐单拟证明其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给黎XX后申请证人作证,拟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人苏X及林XX分别作证称,借款时,黎XX叫其作借款见证人,黎XX出借该款时讲过该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对此,许X认为证人与黎XX是朋友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可靠;且林X、黎XX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现在提出该借款有利息不符合规定。苏X、林XX作为借款见证人,其两人作为见证人见证的借款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其证言与书面证据有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真实性,故对该证言应不予采纳;同时,林X、黎XX借款给谭X、许X的七份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按无息借款认定并作出判决,判决后林X、黎XX没有就此没有提出上诉,故其二审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2分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X提供的中国XX的帐单证实帐号2014……06、2014……89、6222……47是黎XX的个人帐号,许X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5日汇款共481600元给黎XX。黎XX对通过帐号2014……06、6222……47收到许X汇款4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款1万元以上是其他经济往来,1万元以下是偿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黎XX主张1万元以下是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至于黎XX主张1万元以上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黎XX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对于黎XX分6次收到“晓X”共款26000元,是否为许X还款问题。黎XX辩称6份收据上的“晓X”不是许X,并且认为该6笔款项不是许X偿还的。由于(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中认定许X别名为许XX,而“晓X”中的“萍”字与“平”字同音,且偿还6笔款项的收据原件在许X处持有,应认定该6笔款项为许X还款。以上共507600元应认定为谭X、许X借款后偿还给林X、黎XX的款项,谭X、许X实欠林X、黎XX借款542400元。对尚欠借款542400元应由谭X、许X共同偿还给林X、黎XX。由于许X以银行汇款方式还款,对所还款项不能确定偿还哪一笔,而双方约定借款中有7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到期,谭X、许X在上述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给林X、黎XX。林X、黎XX起诉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尚欠的借款,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对帐单中黎XX分三次汇款给许X,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调整。许X上诉主张原审将开庭时间提前,违反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开庭时间后提前开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且谭X、许X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同意提前开庭及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该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表示认可,一审开庭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谭X、许X在原审审理时未提出异议。故许X以此理由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


二、谭X、许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54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林X、黎XX。


三、驳回林X、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9元,共25394元,由谭X、许X负担15236元,林X、黎XX负担10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冯XX


  • 2015-04-15
  •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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