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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1号
刑事辩护
王灿阳律师 在线
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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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灿阳、蒙XX(实习),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X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毛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2012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于同月1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转逮捕。2012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于同月1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覃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逮捕。2012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于同月1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逮捕。2012年9月13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于同月17日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XX、杨XX、陈X、覃XX、毛XX、邓XX、杨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毛XX、陈X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邹XX、杨XX、陈X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及其代理人余XX、上诉人邹XX、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王灿阳、蒙XX、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黄XX、原审被告人毛XX、杨XX、覃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之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XX之亲属并己当场兑现,原告人余XX对杨XX表示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XX与朋友赖XX酒后在金城江区文XX文XX与余XX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扭打。随后,邹XX跑到文XX篮球场旁的“风味炒螺”夜宵摊找人帮忙,当时正在夜宵摊喝酒的邹XX(在逃)和被告人杨XX、陈X、覃XX、毛XX、邓XX、杨XX等人听说邹XX被打后,即跟随邹XX、邹XX跑往文XX方向。余XX见邹XX等人过来即穿过文XX一楼跑往溜冰场方向,邹XX紧追其后,在追打余XX的过程中,邹XX被余XX及其正在附近吃夜宵的朋友韦甲打伤头部流血。邹XX返回“风味炒螺”夜宵摊找人帮忙报复,杨XX、陈X、覃XX、毛XX、邓XX、杨XX等人随即拿出西瓜刀、铁棍等凶器,又去找余XX。邹XX带众人找到并指认余XX后,邹XX、邹XX、杨XX、陈X、覃XX、毛XX、邓XX、杨XX即持凶器追打余XX,在溜冰场门口将余XX砍伤后分别逃离现场。


余XX当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肩部刀伤;3、左前臂刀伤;4、左大腿刀伤;5、左小腿刀伤;6、左足刀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同年6月18日,余XX到医院复查,诊断为:左肩、前臂、左下肢刀伤,左手背伸障碍,医嘱全休3个月。同年11月4日至10日,余XX住院治疗,行左挠神经深支探查吻接术,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经法医对余XX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导致右手五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左前臂损伤严重影响五指功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3、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4、左肩及左上臂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左股骨中段、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左足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XX全身多处被锐器致伤,损伤导致其上肢肌力IV级,残疾等级为八级。


2011年7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覃XX供述的同伙信息联系并通知邓XX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邓XX即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杨XX、陈X、杨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覃XX、邓XX、杨XX各预付给被害人余XX赔偿款2.5万元,毛XX预付赔偿款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X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与余XX从圣夜酒吧喝酒出来后在酒吧前的铁门处说话,有两个男子突然过来挑衅,并与余XX发生打斗。其劝阻未果,对方一名男子跑往篮球场方向。约过一两分钟,见有十多个人从球场方向跑过来,其中有些人手拿长砍刀,余XX见状跑往圣夜酒吧一楼。其乘出租车离开时看见那些人追着余XX往圣夜酒吧后面的溜冰场方向,听见有人喊“封死各个路口,不能给他跑了。”其即离开并用手机打110报警。


2、证人赖XX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其与邹XX酒后经过金城江文XX,有两个男子在路边大声谩骂,邹XX酒喝多了就与对方吵起来。邹XX与对方一个个子稍矮的男子相互扭打,其上去帮邹XX打那男子,对方另一男子在一旁劝架。混乱中,其近视眼镜被打掉,其蹲下找眼镜时见邹XX往篮球场方向跑走。其在现场摸索了几分钟,对方高X子的男子帮其拾起眼镜。其戴上眼镜后不见邹XX和矮个子男子。其往篮球场方向走时见邹XX头部流血站在篮球场路边,杨XX及女友、邹XX和一个高X子男子跟他在一起,因其是三医院职工,杨XX就叫高X子男子开摩托车送其与邹XX到三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赖XX已分别对杨XX、覃XX、邹XX、邹XX进行了辨认。


3、证人韦某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文XX溜冰场前的“阿X”夜宵摊喝酒,后见余XX在溜冰场前面被一个高X子男子殴打,高X子男子踢余XX一脚后又举起一张塑料椅子敲打余XX。其拦住高X子男子时余XX趁机拿一个啤酒瓶敲那男子的头部,其也捡起一个啤酒瓶砸男子的头部,后踢了男子一脚。男子跌坐在地上,余XX又拿一个啤酒瓶砸他头部,见男子头部流血,就叫余XX走了。其回到家不久就听说余XX被他人砍断脚。


4、证人兰X、韦乙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两人正在龙泉小吃摊上班,看见隔壁风味炒螺夜宵摊的数人从龙泉小吃摊前面走过,其中有两个女子,有三个男子持砍刀,他们朝阿X夜宵摊方向走,不久就听到阿X夜宵摊后面传来吵闹声。约过20多分钟,救护车就到。两人过去看见阿X夜宵摊后面地上躺着一个男子,他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医生正帮他包扎。


5、证人覃某某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阿X烧烤摊听到一阵混乱声音,看见旁边的苏X夜宵摊里有三个男子正在打架,有一人被打倒在地,两个男子用啤酒瓶打该男子。他们停止打斗后,被打的人往文XX后巷走。10多分钟后其夜宵摊后面又有吵闹声,因有客人站起来挡住视线,混乱中见有人拿刀之类的东西砍人,不到一分钟,那些人就跑了。其过去看见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脚掌被砍伤,现场有蛮多血,这个男子有点像在苏X夜宵摊殴打别人的男子之一。


6、证人庾某某证实,201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在圣夜酒吧后面自己经营的夜宵摊见一个高X子男子从圣夜酒吧正门方向追一个矮个子男子往春园市场后面方向跑。后听到矮个子男子在附近的苏X烧烤摊说:“跪下来。”其回头见高X子蹲在地上,矮个子旁边不知何时多了一两个人,他们一起对高X子拳打脚踢,有人拿玻璃瓶砸向高X子,地上连续响起酒瓶摔在地上的声音。高X子无法还手就起身往旁边的圣夜酒吧后巷方向跑走。打人的矮个子走到其摊位附近,蹲在地上用手拔鞋子上的玻璃。约两三分钟后见四男一女分别拿砍刀、钢管、竹扫帚等工具从圣夜酒吧后巷龙泉烧烤摊方向往溜冰场入口方向跑来,矮个子见状马上往春园市场后面跑。不一会,矮个子又往回跑,那帮人仍在后面追打他。矮个子跑到溜冰场大门突然倒在地上,那五个人围上来用砍刀、钢管、扫帚等工具朝矮个子身上乱砍打,矮个子身上被砍了蛮多刀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后他们一起往圣夜酒吧后门巷道的球场方向跑。


7、证人莫某某、陈X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杨XX以风味炒螺夜宵摊业主的名义按月向文XX交纳租金。2010年5月后杨XX没有交租金,也没有再经营。听说杨XX夜宵摊的人参与打架后跑了。辨认笔录证实莫某某对杨XX进行了辨认。


8、证人李XX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其与男友陈X、女友陈X在“风味炒螺”夜宵摊与邹XX、覃XX、邓XX、杨XX、毛XX、杨XX等人吃夜宵,后有人说他的朋友在文XX那边被人打了,桌上的男子就陆续离开,不久又返回来。过一会,杨XX一帮人急匆匆往文XX后面巷道跑,陈X拿一把塑料扫把跟在后面,其估计他们去打架,即与陈X跟过去看。其到溜冰场附近的夜宵摊时,看见陈X、毛XX、杨XX、杨XX、邹XX、覃XX、邓XX等人在溜冰场门口围打受害人倒在地上,后他们就跑开了。其回到夜宵摊时,陈X、邹XX等人已经先回到夜宵摊,邹XX不知何时被打得头破血流,其与陈X等人就送邹XX到三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李XX分别对邹XX、杨XX、杨XX、覃XX、毛XX、邓XX进行了辨认。


9、被害人余XX的陈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其与陆X在圣夜酒吧前的大门处聊天,有两个男子经过时双方发生碰撞,对方即对其拳打脚踢,其还手与对方互打,陆X劝阻。后过来一个高X子男子踢了其一脚。其转身跑往圣夜酒吧后面的溜冰场,高X子男子追上来踢了其几脚致其倒地。旁边一个六圩籍男子冲上去把高X子男子扳倒在地,用啤酒瓶砸他的头部,顿时血流出来。其也用两个啤酒瓶砸高X子男子头部,他倒在地上头部出血。后其朋友就走了,其准备离开时,在圣夜酒吧后巷跑出七八个人,他们都拿着长刀,其逃跑到溜冰场门口跌倒在地,被他们用刀砍中头部几刀,就昏了过去。


10、被告人邹XX供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赖XX酒后在文XX前与两个酒醉男子厮打,其跑到文XX篮球场旁边杨XX、邹XX开的“风味炒螺”夜宵摊求援,当时有杨XX、刘X(杨XX女友)、杨XX、邹XX、邓XX、毛XX、覃XX等人在场,他们听说赖XX被人打后邹XX最先跟其跑向文XX,其他人跟在后面。与赖XX对打的男子见有人来就跑进文XX办公楼一楼里面,邹XX追过去,其他人不知邹XX跑到那里就随意找,其与赖XX就回夜宵摊等候,此时夜宵摊已经关门,刘X站在门口。约10分钟后杨XX、邹XX、杨XX陆续从文XX后巷溜冰场一侧回来,邹XX头上满是血,他说是被人在溜冰场那边拿酒瓶打的。后其等人送邹XX到三医院治疗。次日,听说一男子在溜冰场门口被砍断了脚。辨认笔录证实邹XX分别对杨XX、邹XX、杨XX、毛XX进行了辨认。


11、被告人陈X供述,2010年4月26日晚,其与李XX到杨XX等人经营的风味炒螺夜宵摊喝酒,一起喝酒的有覃XX、邓XX、杨XX、邹XX、毛XX、杨XX、陈X等人。次日凌晨0时许,有个男子过来喊邹XX,邹XX马上跟该男子跑往文XX正门方向,其估计他们是去打架,桌上的大部分人跟在邹XX后面出去,其与刚才那个男子不熟就没有去。几分钟后,他们一帮人回来时没有见邹XX,有人说邹XX追一个人进文XX里面去,找不到他。过了约10分钟,邹XX头破血流的回来说他刚才被几个人打了。大家听后很激动,有人拿出西瓜刀分给邓XX、覃XX、毛XX各一把,杨XX拿一根长钢管,陈X拿一把塑料扫把,李XX拿一个啤酒瓶。邹XX带路走过文XX后巷,听到邹XX喊“就是那个仔!”后其见一个男子从夜宵摊往春园市场方向跑,其等人朝他追过去。该男子跑到春园市场后门后见门已关,又返身跑到溜冰场门口,杨XX用钢管往他脚部打下去,他侧倒在地上,覃XX、邓XX、杨XX、毛XX、邹XX等人都围上去打,覃XX、邓XX、毛XX各拿一把长西瓜刀往那男子身上乱砍,杨XX、邹XX等多人都在一旁参与打,其只在一旁看,没有上去打。见那人倒在地上不动了,大家就停手离开。辨认笔录证实陈X分别对李XX、毛XX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杨XX供述,其与杨XX、邹XX合伙经营文XX的风味炒螺夜宵摊,该摊位转让过来时,已有四五把西瓜刀。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杨XX、邹XX、覃XX、邓XX、陈X、“鸟X”、毛XX等人在风味炒螺夜宵摊喝酒,邹XX从篮球场方向跑过来说赖XX在文XX前门被人家打了。邹XX先站起来跟邹XX走在最前面,其跟在邹XX身后打算看情况,其他人跟在其身后。后见赖XX在与两个男子厮打,其中一个男子见有人过来就往文XX一楼跑,邹XX独自追赶。后不见邹XX,大家四散乱找也没有找到,就回夜宵摊继续喝酒。约过10分钟,邹XX讲邹XX被人打了,又见邹XX捂着流血的头从文XX后巷走回来。大家围着邹XX,情绪激动,其从摊铺里拿一根钢管,毛XX、邹XX、邹XX各拿一把西瓜刀,跟着邹XX通过文XX后巷来到溜冰场前面的巷道。后听到邹XX喊“就是他”,其见一男子往春园市场后门跑,其稍前面些追过去,其他人跟着追,因春园市场后门已关闭,那男子就往回跑,其用钢管朝他腿部打,他继续往前跑,其没有再追,其他人继续追。那男子倒在离其几十米的溜冰场门口,邹XX、邹XX、毛XX等人围着他打,被追打的男子侧卧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其等人即离开。


13、被告人覃XX供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杨XX、邹XX、杨XX都在风味炒螺夜宵摊做事,其与邓XX在该夜宵摊喝酒。后杨XX过来讲“跟我过去看一下。”其见邹XX在夜宵摊内,表情显得急匆匆的,他和邹XX率先往文XX方向跑过去,其与杨XX、邓XX、杨XX在后面跟着。走近文XX前面入口时,邹XX已经在那里跟一个男子争吵,赖XX也在那里。后与邹XX争吵的男子往文XX里面跑走,邹XX追上去,其与邓XX没有追而回到风味炒螺夜宵摊。后杨XX、杨XX、邹XX也先后回到夜宵摊。不久,邹XX满头是血从文XX后巷回来讲“我刚才在那里挨一帮人打,过去找他们。”邹XX、邹XX二人在夜宵摊内各拿一把长刀,杨XX拿一个长钢管,并递给其一把用报纸包裹的长刀。邹XX、杨XX、邹XX从文XX后巷跑往溜冰场方向,其与邓XX、杨XX跟在后面。在溜冰场大门附近,邹XX用手指着一名男子讲“就是他”。那男子就往春园市场后门跑,其等人追过去,因春园市场后门已经关闭,那男子就跑往后面的夜宵摊。其见杨XX用钢管打了他一下,男子继续往溜冰场大门方向跑,邹XX、邹XX、杨XX追上那男子,其担心对方有其他人在场,没敢上去追打。被追的男子不知怎么倒在地上,邹XX、邹XX、杨XX三人围上去,其听见邹XX、邹XX两人的声音讲“看你跑啊?”、“看你刚才打我啊?”,因被围观的人遮挡视线,看不清楚他们怎么打那男子。其走到他们旁边时,那男子倒在地上已经没有声音,邹XX他们也停止了叫骂。其回到夜宵摊时已经没有人了,其把刀随意丢下后离开。后其又返回风味炒螺夜宵摊,杨XX、杨XX已经回摊铺收拾。其在收拾时发现地上有一把沾有鲜血的长西瓜刀,就拿到附近的金XX庭工地丢弃。


14、被告人毛XX供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杨XX、邹XX、覃XX、邓XX、陈X、“鸟X”、杨XX等人在文XX的“风味炒螺”夜宵摊喝酒,邹XX突然从篮球场方向跑来对杨XX讲:他在文XX前门那里出事了,要邹XX帮忙。邹XX即与邹XX走往文XX前门,杨XX跟在他们后面,其一帮人跟在杨XX后面。其走到文XX前门时,听见邹XX好像与人吵架。其见没有什么大事就回夜宵摊继续喝酒,不一会,刚才出去的一帮人回到夜宵摊,没有见邹XX。十多分钟后,邹XX手捂流血的头部从文XX后面巷道回来说被人打了。当时在场的人都不冷静,杨XX等人从夜宵摊里面拿了一根钢管和几把西瓜刀出来,杨XX把一把有硬纸壳包裹的西瓜刀递给其,邹XX、陈X、杨XX都各拿着一把长的西瓜刀,杨XX拿钢管,当时场面混乱。邹XX带其等人通过文XX后面来到溜冰场前面。邹XX突然喊“就是他打我。”见一个男子往春园市场后门跑,其等人追过去,其跑在稍后,因市场后门已关,那个男子返身往文XX方向跑,不知何故突然跌倒在溜冰场那里,有几个人马上围上去打他,其跑上去时见邹XX等人已经围在那里,边用刀砍那人的身体边喊“就是你打我,你还打我?”那个人侧身抱头倒在地上。邹XX、杨XX、陈X都用刀去打那个人的身体,杨XX用钢管打,其用刀砍了男子的大腿处一刀就跑了,其他人还在砍。其到篮球场不久见杨XX、杨XX回来,就去夜宵摊把刀交给杨XX。后其与杨XX等人送邹XX到医院包扎。


15、被告人邓XX供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覃XX、杨XX、杨XX、邹XX、陈X等人在文XX的风味炒螺夜宵摊喝酒,后邹XX急匆匆跑进夜宵摊对邹XX讲:他在文XX前面被人打了。邹XX就跟他往那个方向跑,杨XX等人也跟过去,其与覃XX走在后面。其走到文XX门口时,见一个男子跑进文XX一楼里面,邹XX追进去,其与覃XX找不到邹XX就回到夜宵摊。过了几分钟,邹XX头部流血从文XX回来后说“我刚才在那边挨一帮人打了。”杨XX讲“我们一起过去看。”杨XX、邹XX、邹XX、陈X在夜宵摊内找出几把长西瓜刀,杨XX拿一根长钢管,邹XX、邹XX、陈X各拿一把长的平头西瓜刀。邹XX带其等人从文XX后巷走往溜冰场,到溜冰场附近的夜宵摊时听邹XX讲“就是他”,只见一男子飞快地往春园市场后门跑,其一帮人追。因市场后门已锁门,男子又返回跑往文XX方向,其跟随一帮人追。其到溜冰场门口时见那男子已经倒在地上,邹XX、邹XX、陈X正用刀朝他乱砍。其拿“鸟X”给其的夜宵摊扫把的软部朝那男子腰间乱拍两下,之后所有人停止殴打,那男子倒在溜冰场门口一动不动。其丢下扫把,后一帮人陆续返还夜宵摊,其与杨XX、杨XX收摊,一些人送邹XX去医院。辨认笔录证实邓XX分别对陈X和“鸟X”进行了辨认,确认“鸟X”就是李XX。


16、被告人杨XX供述,其与杨XX、邹XX于2009年10月合伙在金城江区文XX篮球场旁经营风味炒螺夜宵摊,同年12月,邹XX将四五把长的西瓜刀放在摊铺的石棉瓦顶上。2010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其与杨XX、邹XX、覃X、邓XX、陈X、李XX、阿X及邹XX的几个朋友在夜宵摊喝酒,后邹XX从篮球场方向跑过来和邹XX说了什么,然后邹XX也跟大家说了什么,于是在座的人都站起来,邹XX和邹XX走在最前面往文XX前门方向走,其跟在后面走到文XX拐角时已经不见邹XX,见同桌喝酒的人跑往“非常海鲜”夜宵摊巷道追什么人。其没有追而返回“风味炒螺”夜宵摊。不一会,刚才追的人陆续回来了。几分钟后,邹XX手捂着流血的头部从文XX后面巷道走回夜宵摊说“我挨人家搞了”。当时在场的人都不冷静而拿出凶器,杨XX递给其一把有纸鞘的长西瓜刀。后邹XX带一帮人从文XX巷道往溜冰场那边的夜宵摊走。听邹XX喊“就是他。”其见一个男子往春园市场后门跑,其等人追过去,其跑在稍后,被追的男子突然返身往溜冰场方向跑,不知何故那个男子突然倒在地上,邹XX、杨XX、陈X、覃XX、邓XX等人跟上来都用自己手中的东西来打人,由于打的人多,情况很混乱,其只拿刀在一旁看,看不清楚具体怎么打,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不停地翻滚。后其把刀收在背后走回夜宵摊。事后得知覃XX、邹XX、杨XX、邓XX打了被害人,覃XX用刀砍,杨XX用钢管打中那人,邓XX用扫帚打,还有人说把一把带血的刀丢到金XX庭工地。辨认笔录证实杨XX对陈X进行了辨认。


17、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文XX溜冰场与阿X大排档之间的杂物房前,现场遗留有血迹、啤酒瓶碎片、折断的扫帚、被砍坏的左脚慢跑鞋。在溜冰场东面金XX庭工地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西瓜刀。


18、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余XX颅脑损伤导致右手五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左前臂损伤严重影响左手五指运动功能,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肩及左上臂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足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13日,覃XX供述了同伙的基本信息,公安人员据此联系并通知邓XX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邓XX即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6日、9月14日,陈X、杨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清单、治疗费发票,证实余XX受刀伤多次治疗,支付医疗费49,077.61元,住院治疗30天,出院全休21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21、残疾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余XX的残疾等级为8级,鉴定费700元。


22、户籍证明,证实邹XX、杨XX、陈X、覃XX、毛XX、邓XX、杨XX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3、河池市金城江润峰制冷销售部的证明及余XX与该销售部签订的规章制度、保修卡,证实余XX是河池市金城江润峰制冷销售部安装、维修工人,长期在城镇生活。


2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覃XX、邓XX、杨XX各预付给被害人余XX赔偿款2.5万元,毛XX预付赔偿款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XX、陈X、杨XX、覃XX、毛XX、邓XX、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XX、陈X、杨XX、覃XX、毛XX、邓XX、杨XX有共同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共同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同伙邹XX提出犯意并指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杨XX、杨XX、邓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提供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覃XX、毛XX、邓XX、杨X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余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2,42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四、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八、由被告人邹XX、陈X、杨XX、毛XX、杨XX、覃XX、邓XX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2,427.41元。被告人已预付10.5万元,尚欠76,872.31元。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毛XX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对其减轻处罚,适用刑罚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陈X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X构成自首,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邹XX上诉称,其与余XX发生口角、扭打后告知邹XX,此后邹XX等人追打余XX,其未实际参与,也无主观意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陈X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持刀砍人的证据不足,其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王灿阳认为,陈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陈X未持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杨XX上诉称,其持铁棍追赶被害人但没有打中被害人,在被害人跌倒在地后其没有到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势均为利器造成的刀伤,不是其直接造成,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黄XX认为:1、杨XX不是本案的组织者;2、杨XX用铁棍扫了被害人一棍,被害人没有倒地而继续往前跑,杨XX没有到现场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对被告人毛XX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为重伤后果的故意伤害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一审确定毛XX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其具有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地位和作用小于其他主犯等量刑情节,但都属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定刑罚。一审给予毛XX减轻处罚,处有期徒刑二年零9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毛XX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X的抗诉理由,经查,陈X均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只在旁边看,但同案人毛XX、邓XX指证陈X持刀砍、打被害人,杨XX亦指证陈X参与殴打被害人;证人李XX指证陈X拿扫把围打受害人。一审判决亦确认被告人陈X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确定陈X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提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故陈X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事实,依法不符合构成自首的主客观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陈X行为构成自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陈X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理,陈X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未持刀伤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邹XX上诉的辩解,其未参与追打余XX,也无主观意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经查,同案人杨XX、覃XX、邓XX均指证邹XX持刀追打了被害人,故邹XX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势均为利器造成的刀伤,原判也确认了被告人杨XX用钢管未打中被害人,被害人之重伤并非杨XX的行为直接造成,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邹XX、陈X、杨XX及原审被告人覃XX、毛XX、邓XX、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邹XX、陈X、杨XX及原审被告人覃XX、毛XX、邓XX、杨XX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持械实施了共同追打他人致重伤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后果等情节有所不同,且鉴于本案另有一提出犯意并指认被害人的主犯在逃,故可对原审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诉人杨XX及原审被告人杨XX、邓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XX提供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覃XX、毛XX、邓XX、杨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覃XX、毛XX、邓XX、杨XX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时,原审被告人陈X、杨XX的亲属各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陈X、杨XX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邹XX及原审被告人覃XX、邓XX、杨XX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邹XX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陈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在二审期间的赔偿情况,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给予其改判。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陈X和毛XX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杨XX和原审被告人毛XX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毛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分别对杨XX和毛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四、上诉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折抵考验期。)


五、原审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折抵考验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蓝XX


  • 2013-03-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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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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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灿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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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盈磊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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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在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执业,成为一名专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利用自身深厚 的理论功底领悟和学习办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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