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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朝民初字第23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XX、2206室。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杨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价款为60000元的停车刷卡设备ID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停车刷卡设备),XX公司授权其员工王XX负责。XX公司向王XX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XX公司确认收款。XX公司向王XX账户汇款36000元,XX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XX公司急需停车刷卡设备故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账户再次汇款36000元,XX公司确认收款。嗣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停车刷卡设备。双方对供货事宜无争议,但就XX公司重复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为:第一,该笔36000元由XX公司员工王XX个人收取,应由王XX返还;第二,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第三,XX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王XX虽负责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但XX公司未授权王XX收取货款。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XX公司按照“设备清单”所描述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向XX公司购买停车刷卡设备,总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4000元作为预付款;最后一批停车刷卡设备运输到项目地物流公司XX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的60%即36000元,款到提货;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XX公司名称;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款项后七日内发货等。合同后附附件“设备清单”一份,载明了停车刷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


2013年5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XX公司员工王XX负责此笔业务,按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并需填写XX公司全称,XX公司没有授权王XX以现金形式收取XX公司的货款,可是,王XX在办理此业务时,收到XX公司的货款包括预付款24000元支票和合同尾款36000元现金(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其中24000元支票已交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36000元没有上交XX公司,私自占用,无奈,XX公司又汇给XX公司36000元,XX公司才把停车刷卡设备给了XX公司,特此证明。


审理中,双方确认:王XX系XX公司员工,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XX公司称:XX公司向王XX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向王XX账户汇款36000元、向金XX账户汇款3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XX公司称:王XX已将其收取的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交予XX公司,未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XX公司,金XX已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XX公司,XX公司未授权王XX收款。经询,双方表示对于供货一节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XX系XX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XX公司向王XX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XX公司确认已收到,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XX公司收取货款,王XX收取XX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XX公司,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提出的应由王XX向XX公司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返还货款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 记 员  刘 曈


  • 2013-11-2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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