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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丰民初字第15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XX公司合伙人。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田东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及被告田东XX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田东XX,职务为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两个月试用期满后享受每月3000元的职务津贴。但是,田东XX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职务津贴一次也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田东XX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间,田东XX称于2013年2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济师,享受总经济师待遇。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有补充协议,且系试用期满后所签补充协议,则该协议为双方责权利关系的最权威界定。况且,田东XX所称2013年2月18日召开全体大会不实,2月正值春节期间,当时田东XX董事长负伤住院,不可能在此期间召开会议。实际召开时间应该2013年4月1日,有财务部负责人及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时间为证。田东XX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差额及全部职务津贴。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7月10日会议纪要上签字仅代表原告知晓调岗降薪的事实,但原告对调岗降薪的决定并不认可。田东XX主张因原告存在旷工,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与原告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旷工情况,请假期间已按照董事长意见通过电话形式向公司人事部经理请求延长假期。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田东XX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田东XX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拖欠的工资110926.5元;3、田东XX支付2013年1月至8月职务津贴24000元;4、田东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


被告田东XX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18日是正月初九,我公司确实召开了全体大会,此期间董事长没有住院。原告没有打电话请假,擅自旷工达6天,我公司依据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田东XX与刘XX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2月18日,田东XX召开会议,将刘XX的岗位变更为总经济师,刘XX在此次会议的阅签表上签字,并注明日期4月8日。此次会议的阅签表打印字迹“下发时间:2013年2月18日”,并有侯X签字及日期2013年4月2日,其余人员签字未注明日期。田东XX主张侯X及刘XX系开会当时未签字而后补签,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开会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0日,田东XX召开会议,将刘XX的岗位变更为筹备处处长,刘XX在此次会议的阅签表上签字,未注明日期。2013年7月10日,田东XX召开会议,记载刘XX作为筹备处处长汇报工作,刘XX在此次会议的阅签表上签字,未注明日期。刘XX主张其在阅签表上签字仅代表其知晓调岗降薪的事实,但并不代表对调岗降薪的认可,主张曾就此向办公室主任提出过异议。刘XX认可自2013年4月开始担任总经济师、自2013年6月开始担任筹备处处长,并认可担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全面工作、担任总经济师期间负责项目投资方面的可研分析及调查、担任筹备处处长期间负责服装厂的前期筹备工作。田东XX对刘XX陈述的各岗位的工作内容不持异议,主张刘XX的岗位系于2013年2月18日调整为总经济师、于2013年5月30日调整为筹备处处长。田东XX主张刘XX担任总经济师期间工资标准为11000元,担任筹备处处长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就此提交《北京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暂行规定》(2013年2月)为证,该暂行规定记载总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0元、职务津贴3000元,三总师基本工资为11000元、职务津贴2000元,项目总监基本工资为8000元、职务津贴1500元。刘XX不认可《北京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暂行规定》,主张其工资突然下调时找到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向其出示过该暂行规定。田东XX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实际发放刘XX的工资为16913.47元、16913.47元、22763.47元、20103.75元、9236.86元、10692元、7417.35元、7411.39元、5921.74元,田东XX尚未支付刘XX2013年8月工资。田东XX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表记载,田东XX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按照月工资24000元的80%向刘XX支付工资,2013年1月按照月工资24000元及职务津贴3000元的标准向刘XX支付工资,2013年2月按照月工资24000元的标准向刘XX支付工资,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按照月工资11000元的标准向刘XX支付工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向刘XX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表有刘XX签字,刘XX对其签字亦予以认可,对其余工资表不予认可,提出签字并不代表其对工资数额认可。


刘XX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刘XX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并约定二个月试用期满后,刘XX除享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福利外,还享受每月3000元的职务津贴。刘XX主张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二个月试用期满后所签。田东XX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后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刘XX曾经担任公司总经理,有经手公章的可能,并提出该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无人签字。刘XX对田东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田东XX有专人管理公章。


2013年8月20日,田东XX向刘XX发放《关于刘XX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通知》,载明“刘XX同志在2013年8月5日——8月9日请假,在假期结束后未经批准,也无履行补假及请假手续,至今未来上班。旷工已达6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中规定:凡旷工连续两天或季度累计四天者,视为自动离职,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因刘XX同志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待其交接工作结束后结算工资”。刘XX认可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9日履行手续请假,并称其走之前跟董事长说可能假期不够,董事长说其跟人力资源部说一声就行,其2013年8月9日之前给人力资源部经理李X打电话请假,李X同意了,但其2013年8月18日上班时,李X说其旷工。田东XX对刘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办公室行为规范》及《制度阅读签名表》为证。《考勤管理制度》第三条管理规定中工作制度规定“3、旷工及惩处办法(6)凡旷工连续两天或季度累计四天者,视为自动离职,一概予以违纪辞退,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刘XX对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及《制度阅读签名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并未旷工。


另查,2014年1月6日,刘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田东XX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田东XX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拖欠的工资110926.5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职务津贴21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2014年8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5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刘XX与田东XX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关于刘XX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通知》、会议纪要及阅签表、《考勤管理制度》、《制度阅读签名表》、工资表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54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东XX及刘XX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XX要求确认此期间与田东XX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东XX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所持意见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XX私自使用公章制作了该份补充协议,故对该份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故对刘XX关于该补充协议为试用期满后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然载明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但田东XX与刘XX系以月工资24000元为标准履行劳动关系,且刘XX亦在相关工资表上签字,故对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处于试用期,田东XX按照月工资的80%向其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XX亦在该两月工资表中签字领取工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此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虽然对田东XX关于调岗决定不予认可,但是其在相关纪要上签字,亦按照相应的岗位履行职责,故对刘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XX主张其2013年4月开始担任总经济师,但该项主张与阅签表所载下发时间“2013年2月18日”不符,亦与其签字的2013年3月工资表的记载不符,故对刘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阅签表及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记载的情况,田东XX应系于2013年3月将刘XX的岗位调整为总经济师,故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2013年2月职务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东XX已向刘XX支付2013年1月职务津贴3000元,刘XX2013年3月开始不再担任总经理,故对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2013年1月及2013年3月至8月职务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2013年3月开始担任总经济师岗位,田东XX按照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其亦在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中签字,故对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东XX2013年5月30日召开会议将刘XX的岗位变更为筹备处处长,但其2013年5月即以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刘XX的工资,且其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无刘XX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田东XX应当向刘XX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9000元。田东XX尚未支付刘XX2013年8月工资,其应当向刘XX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工资1011元。刘XX主张其2013年8月9日假期到期前履行了电话续假手续,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田东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刘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刘XX2013年8月10日开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田东XX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刘XX要求田东XX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与刘XX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二〇一三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零一十一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X二〇一三年二月职务津贴三千元。


四、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XX代理审判员张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4-14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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