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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浦桥民初字第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浦口XX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XX。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X,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吴XX,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于江苏省金陵XX服刑。


委托代理人沈XX、李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尹XX,江苏XX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浦口XX公司、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委托代理人甄XX、被告浦口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和华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2年11月30日11时05分许,陈XX驾驶苏X×××××大型客车行驶至盘乌线35KM处,与相对方向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X×××××大型客车上乘客王XX、狄XX、尹XX、周XX、朱XX、刘XX、陈X、周X、左X、枟XX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246.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浦口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36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付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只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浦口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XX驾驶苏X×××××大型客车行驶至盘乌线35KM处,与相对方向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苏X×××××大型客车上乘客王XX、狄XX、尹XX、周XX、朱XX、刘XX、陈X、周X、左X、枟XX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T12右侧横突骨折;2、L1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建议卧床。该医院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浦口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662元。


另查,苏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向交警部门交纳20000元。苏X×××××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XX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南京XX公司。


再查,被告浦口XX公司陈述其为陈X、左X、周X垫付了医疗费,不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750.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91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03元/天×132天=13596元,原告提供南京XX公司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0371元/年÷365天×132天=7367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应需护理,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手机发票1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017.40元。


本院认为,苏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位被侵权人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2781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2067元,合计1484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169.40元,因被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951元,被告浦口XX公司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9218.4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799元。扣除垫付的13662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浦口XX公司4443.60元。对被告XX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XX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XX18799元(原告尹XX应返还被告浦口XX公司垫付款4443.6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浦口XX公司)。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浦口XX公司承担280元,被告吴XX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长  谢明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熊XX


  • 2014-10-20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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