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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石民初字第3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玲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4日,在石景山区XX集团安装公司钢结构专业公司处,原告与被告杨XX驾驶牌照为京x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付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40.77元、残疾辅助器费1200元、误工费30443元、交通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宿费1538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王XX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只承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70%的责任,住宿费不同意,其他费用数额都过高。


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主要意见为: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万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2.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3.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交通费:只认可因就诊所产生的,与就诊时间距离相符的费用。7.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车辆损失费:首先,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9.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农村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子女人数确认,并参照司法解释和当地标准予以计算费用。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我方不予认可该项主张。1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在石景山区XX集团安装公司钢结构专业公司迤南20处,杨XX驾驶牌照为京xxx号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付次要责任。


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标的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桡骨、二三掌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5天。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的状况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目前伤残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考虑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180日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40.7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为证,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00075.67元。


原告按照50元/日×48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提供病历为证。


原告按照80元/日×18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144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


原告按照4100元/月为标准,主张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误工,误工费30443元,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报告为证。


原告主张按照140元/日×180日为标准,主张护理费2520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为证。


原告按照40321元/年×20年×2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明、鉴定报告为证。


原告按照26275元/年×16年×25%÷2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其子王XX,2012年4月24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52550元,提供出生证、鉴定报告为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1200元,提供发票为证。


原告主张交通费2232元,提供火车票、长途客运车票、出租车发票为证。


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提供发票为证。


原告主张住宿费1538元,提供发票为证。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发票、相关证明、医疗费发票、暂住证、出生证、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陪产赔偿。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定王XX对事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辅助器具费1200,鉴定费31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法庭核对为准,数额为100075.67元。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北京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30443元,数额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62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0元,数额过高,其由护工护理之41日护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同乡护理139日的护理费,本院参考护理市场一般标准,酌定为80元/日,数额为11120元,故护理费共计169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经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


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550元,数额过高,其子王XX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27106元。


以上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XX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之住宿费系家人探望产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考虑原告本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元,三轮车损失二千元;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七千七百六十元;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一元,由王XX负担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杨XX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王XX已预付,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XX)。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王X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杨XX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王XX已预付,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9-23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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