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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段XX、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江法民初字第04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XX,重庆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向前,重庆XX律师。


被告段XX,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车城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7164-4。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XX,重庆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沈XX、被告段XX、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师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XX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沈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利率为日息万分之6.67。原告向沈XX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沈XX出具了借条,并承诺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沈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XX与沈XX是夫妻,应当对沈XX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XX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沈XX、段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沈XX、段XX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2013年12月9日,我因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茂辉XX)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茂辉XX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总计15万元;原告所收利息中超过法定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请求将原告多收的9万元高息抵扣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的利息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我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茂辉XX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段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沈XX的答辩意见;我司为沈XX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核实股东签名的真实性。


被告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甲方何XX与乙方沈XX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6.6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贷款利息等内容。同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对沈XX向何XX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XX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沈XX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等内容。


2013年12月9日,沈XX向何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主要载明沈XX收到何XX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于2014年6月8日归还本金,如逾期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等内容。沈XX借款后,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向何XX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沈XX未归还借款本息,何XX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沈XX与段XX是夫妻,双方于1989年4月16日结婚。


庭审中,沈XX陈述自己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息中有9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并同意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何XX认可沈XX的上述陈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条》、《收条》、沈XX与段XX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XX与沈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XX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XX已经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9万元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沈XX应向何XX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沈XX向何XX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沈XX和段XX共同偿还。沈XX关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称,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XX要求沈XX和段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沈XX和段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利息,何XX要求沈XX和段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


XX公司自愿为沈XX向何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和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X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


二、被告沈XX和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X支付利息(以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载明的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5元,由被告沈XX、段XX、重庆XX公司负担。原告何XX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被告沈XX、段XX、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9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X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8-13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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