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青川民初字第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文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男,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元林,男,董事长。


原告张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承建青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川县妇幼保健院、青川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综合楼在原告处订购砂石,并对粗砂、细砂、碎石料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尔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进了结算,确认供应砂石总价款为159170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砂石款现仍下欠791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款791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承建青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川县妇幼保健院、青川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并任命袁XX为项目负责人;


第三组:1、2010年10月13日,张X砂石供应价格确认单一份;2、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张X供应砂石的事实,并经被告公司项目部结算后下欠原告79170元砂石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认证意见:第一组:1、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资质证书;第三组:1、2010年10月13日,张X砂石供应价格确认单一份;2、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一份。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8日被告重庆XX公司与青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青川县妇幼保健院、青川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灾后重建项目综合楼。合同签订后,重庆XX公司分别设立了重庆XX公司青川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青川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0月13日以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张X签订了张X砂石供应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并对所供砂石料的单价分别约定为,粗砂单价:75元/立方米、细砂:85元/立方米、碎石:85元/立方米;经被告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方,每1千方结算一次;每月对帐一次并报项目负责人处记录登记。原告张X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张X对其所供应砂石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砂石合计价款159170元,已支付8万元下欠79170元,并出具张X砂石结算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张X与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张X砂石供应价格确认对所供应的砂石单价、品种、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实质是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履行了所确定的供应砂石义务,并且与被告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所供应砂石进行了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X结算的效力。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室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重庆XX公司在青川县疾病预防中心灾后重建项目中的施工管理部门,其行为代表重庆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应当对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重庆XX公司青川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原告张X所供应砂石进行的结算,被告应当承担其结算后支付价款的责任。对原告张X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款79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结算单没有对下欠款项约定利息的给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砂石款79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19
  • 青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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