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
法定代表人杜X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男,四川XX律师。
被告青川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董事长。
原告四川XX与被告青川县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XX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