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文剑,四川XX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被告人张XX在青川县XX陈某某(已病故)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野兔。2008年地震后,被告人将该枪支存放至其住所地,一直未使用。2014年1月2日,青川县公安局接到他人检举后立案侦查,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局送检的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图、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收缴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金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