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招用原告在横XX工程中担任木工,劳动期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工程结束,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华XX二期9栋14层清理木工材料时,不慎从管道井口掉下,掉到13层,造成腰部及胳膊等处受伤。在场的丁XX当即拨打120,由丁XX、陈XX、田XX把原告送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同时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作待遇。为此,原告向珠海市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但被告知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1370.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390.96元、伤残赔偿金70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24日庭审中,原告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513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吴XX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2、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3、劳务人员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手术记录单;6、影像科DR诊断报告;7、出院小结;8、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9、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泉河铺派出所证明。


被告湖南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属雇工一般人身损害,正如原告诉称,是其“不慎”掉下,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二、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在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3年10月4日发生损害事故,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42.84(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0年=42171.36元。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为49天×150元,而非104天。四、不存在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事实依据,支付护理费仅限于住院的49天,且标准120元/天过高,又证据支持。


被告湖南XX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即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在被告华XX工程担任木工岗位。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计发原告工资。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华XX二期工地14层清理木工材料时,从管道井口掉至13层,随即被工友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9天。医疗费为31855.43元。其中,中国XX公司支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额25464.47元。出院诊断为:1、股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2、休息壹月;3、门诊随诊。2014年1月2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600)》标准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残行人保广州市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X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父亲吴XX81岁,母亲纪学兰89岁,下有一弟弟吴XX50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600)》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4.10.10i)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2.7.4)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XXXX2757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Ⅺ(玖)级,左桡骨中段、尺骨中上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Ⅹ(拾)级。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华XX工程担任木工岗位,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管道口跌落受伤,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Ⅺ(玖)级,左桡骨中段、尺骨中上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Ⅹ(拾)级。原告被评定两处伤残,本院确定其综合赔偿系数为22%。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计算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669.3元×20×22%=5134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护理1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80元,被告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88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50元本院予以采纳。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为10000元。六、鉴定费1500元,该笔款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支出,鉴于该所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被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七、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合计31855.43元,中国XX公司支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额25464.47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390.96元,本院予以采纳。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固始县泉河铺镇徐大营村民委员会及固始县泉河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及其弟弟二个孩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5×22%×2)÷2=619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共为96556.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吴XX赔偿伤残赔偿金51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39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合计9655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4元,本院予以退还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



书 记 员  陈 颖


  • 2014-11-24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