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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曹X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瑾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瑾晨,重庆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X2-1,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0656-1。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4757-6。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XX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7652-8。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曹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袁X和张瑾晨、被告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曹XX驾驶渝BXXX号货车与黄能权驾驶的贵C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号货车系被告曹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40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本案中享有20%的免赔率;门诊票据的公章看不清楚,交通费请求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曹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应当由被告曹XX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XX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余的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曹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号货车系本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7时11分许,被告曹XX驾驶渝BXXX号货车由金童路沿湖云XX往保利高XX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湖云XX保利高XX公馆路段时,其车为避免与前方渝BXXX号轻型货车碰撞,在向左打方向紧急避让的过程中与黄能权驾驶的贵CXXX号轿车碰撞,造成贵CXXX号轿车内的乘客李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面部软组织伤,脑挫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908元。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资料、门诊费票据、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渝BXXX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渝BXXX号货车系被告曹XX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9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0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208元,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XX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曹XX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1-13
  •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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