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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7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EXX,董事长。


被告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J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地XX”)、南京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因本案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该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XX、委托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撤销原委托代理人之一唐X的代理资格。2015年3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安XX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之内结清。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安XX公司结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941,768元且一直拖欠不付。按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1,768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地XX支付原告运费893,552元;2、被告安地XX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93,5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安地XX、安XX公司共同辩称,确认结欠原告的运费为893,552元,但其中2014年1月的133,812元运费查无凭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4年3月9日、10日对安XX公司所属的仓库进行堵门,导致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违约在先,双方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偿付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安XX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原告开具发票后由安XX公司核对无误签收。双方根据发票结算付款。本案争议的费用发生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显示,2014年1月开票金额为525,153.20元,2月开票金额为368,398.80元,共计893,552元。除2014年5月7日的开票外,与1、2月份运费相关的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9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代理人确认结欠原告运费893,552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代理人又认为2014年1月的运费133,812元经核查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凭证。


另查明,2014年5月,安地XX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等主体承担因堵门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安地XX自认应向原告支付运费941,768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运费由其提供的发票开票明细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已于第一次开庭中确认的结欠原告运费893,552元的事实,且在另案中,安地XX自认的运费金额大于本案中自认的金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未发生133,812元运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XX公司拖欠原告运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涉案运费发生于2014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地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运费893,552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893,55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7.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代理审判员


刘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5-03-19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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