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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京02民终25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志明律师
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问题的举证要点。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

委托代理人方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郑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及委托代理人方X,被上诉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郑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X于200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郑X1。我与王X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关系不睦,经常发生各种冲突,双方父母因我与王X家庭问题也产生极大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如孩子由王X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元;车归我所有,同意按车辆现值给付王X折价款;要求将大兴、辽宁、东城的三套房屋归我所有,不需支付折价款;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王X辩称:我与郑X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郑X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有孩子后,我与郑X父母轮流照顾孩子,两个家庭教育方式不一致是有的,但郑X所述的现象不存在。2012年5月15日,郑X与她人在酒店开房,同年8月郑X趁我带孩子外出期间将她人带至家中。2012年10月,郑X书写保证书,也给我发短信以缓和矛盾,但同年12月郑X提出离婚。2013年2月,郑X与她人一起过情人节,还在北京租了两套房屋。我与郑X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现我对郑X还有感情,不能确定是否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郑X自2013年8月14日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元,不同意郑X自行抚养孩子;车辆的处分同意郑X意见;我同意将大兴、辽宁的房屋给郑X,其余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郑X、王X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郑X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郑X、王X之间的感情,现郑X、王X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郑X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因郑X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过错方,且郑X、王X分居后,双方之子长期与王X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双方之子在郑X、王X离婚后,由王X抚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根据郑X离职前、后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0元,诉讼中郑X、王X均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起付抚育费,法院不持异议。诉讼中,郑X、王X对车辆分割及各自名下公积金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现已查明的郑X、王X购置的五套房屋,郑X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及保证书中均有如因郑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同意郑X、王X名下全部财产归王X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声明及保证书系郑X自愿签订,应属有效,现有证据证明郑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郑X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财产分割声明及郑X的保证书,夫妻共同财产应归王X所有。现王X同意将五套房屋中位于大兴、辽宁的房屋归郑X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其余三套房屋应归王X所有,剩余贷款由王X偿还。王X所述另有三套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故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郑X与王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郑X1由王X抚养,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郑X每月给付王X抚育费五千元,至郑X1十八岁止。三、登记在郑X名下车牌号为×××XX小型轿车一辆归郑X所有;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郑X给付王X车辆折价款十万元。四、郑X与王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五、郑X名下位于北京市W号房屋、郑X购买位于辽宁省XX房屋归郑X所有;王X名下位于北京市X号房屋、郑X名下位于北京市XX房屋及王X购买的位于北京市Z号房屋归王X所有,其中北京市XX房屋未偿还贷款由王X负责偿还。六、驳回郑X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郑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中的两个前提条件均未发生,且一审相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双方所生之子郑X1由其抚养、北京市XX房屋归其所有。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经审理查明:郑X、王X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郑X、王X均系初婚;2006年7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郑X1。郑X、王X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王X发现郑X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郑X1与王X共同生活。诉讼中,郑X认可其月收入为22000元,但称其于2015年9月离职,并提供XXXXX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郑X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离职前职务为大区经理。郑X要求离婚后自行抚养孩子,如孩子归王X抚养,其同意自2013年8月14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元;王X认为郑X月收入为38000元,不同意孩子由郑X抚养,同时王X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要求郑X自2013年8月14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元。

2012年10月27日,郑X、王X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上签字,该声明的内容为:郑X、王X自愿离婚,离婚原因如因郑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同意,双方名下全部财产归王X所有,并立即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郑X书面保证称不会做任何对不起王X的事情,在王X面前没有任何秘密,如果做不到,什么都放弃等等。诉讼中,王X提供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19188号公证书、视频、书面材料,证明郑X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中视频和书面材料均为冯X的陈述,称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与郑X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地点、郑X为其租房及交纳房租、购买物品、汇款等情况。王X同时还提供了租赁合同、冯X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郑X为冯X购买的部分物品的照片。2012年12月18日,郑X给其领导的邮件,就冯X男友来单位闹事一事进行解释。

2010年5月1日,郑X、王X购买X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郑X名下,现由郑X使用。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车现价值为20万元,郑X要求车归其所有,其给付王X折价款10万元,王X对此表示同意。

原审庭审中,郑X、王X同意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郑X不要求对王X名下的基金进行分割;双方对各自取出钱款及出租房屋的剩余租金亦不要求分割。

郑X、王X购置房屋情况:1、2006年7月17日王X取得北京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90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2009年12月15日郑X取得北京市XX房屋(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的所有权证,贷款60万元尚未还清;3、2012年5月9日,王X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王X购买位于北京市Z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Z号、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总价款537074元,现出租,无贷款;4、2002年5月20日郑X取得北京市W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郑X、王X认可婚前郑X交纳首付款5万元、偿还贷款约3万元,婚后郑X、王X共同还贷27万元,贷款现已还清;5、2011年6月13日,郑X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房协议》,郑X购买位于辽宁省XX房屋,暂测面积62平方米。原审庭审中,郑X、王X就上述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第1套房屋为500万元;第2套为280万元;第3套为120万元;第4套为215万元;第5套为25万元。诉讼中,郑X提供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贷款还清证明,证明2010年其支付40万元偿还上述第1套房屋贷款,该房屋贷款于2010年12月2日全部还清。

另,王X陈述还有三套房屋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分别为:1、广东省T号,购房时写的是郑X之弟郑X2的名下;2、辽宁省D市二期,具体门牌号不清,2012年11、12月购置,郑X直接汇款8万元;3、山东省K国际公寓,以郑X之妹郑X3名义于2013年4、5月份购买。郑X称王X所述上述三套房屋与其无关,非郑X、王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所述郑X提供商×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述第2套房屋系郑X妹妹的男朋友所购买,郑X将8万元作为借款汇给开发商;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郑X的证明目的。郑X提供中国XX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18日其账户向Q房地产公司转出8万元,2012年12月12日郑X账户存入8万元,郑X以此证明8万元借款已偿还。

原审庭审中,郑X称王X的工作单位因重大的商业贿赂被曝光后,王X的工作职位、环境、自身心态都因此面临极大动荡,且王X对孩子实施过家庭暴力,故王X不适合抚养孩子,郑X为证明其所述,提供载有“C公司(中国)被公安部立案侦查,商业贿赂时间始末”内容的网页及孩子受伤的视频和照片。王X对郑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视频中郑X的问话带有诱导性。2013年8月22日,王X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X月基本收入为233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银行清单、购房合同、对账单、网页、照片、视频、公证书、书面材料、租赁合同、邮件、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购房合同、财产分割声明、车辆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郑X主张一审认定其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没有依据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做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19188号公证书、视频、书面材料,证明郑X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中视频和书面材料均为冯X的陈述,冯X称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与郑X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地点、郑X为其租房及交纳房租、购买物品、汇款等情况。同时有房屋租赁合同、冯X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及郑X为冯X购买的部分物品的照片证明,故一审认定郑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郑X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正确。由于《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及保证书中均有如因郑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同意郑X、王X名下全部财产归王X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郑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郑X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故该声明及保证书对郑X具有约束力,郑X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关于郑X上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郑X1由其抚养、北京市XX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因郑X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过错方,且郑X、王X分居后,双方之子长期与王X共同生活,故双方之子在郑X、王X离婚后,由王X抚养及北京市XX房屋归王X所有为宜。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双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正确。关于郑X主张一审相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故郑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0元,由郑X负担28575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X负担2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郑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6-05-30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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