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学生用品厂告赢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被法院撤销

  • 征地拆迁
  • (2016)吉行终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江拆迁律师
积极收集证据,组织庭审答辩,为当事人推翻了吉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库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XX,省长。

上诉人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原审诉称,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得知四平市人民政府曾作出《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市2012年第三十八批次用地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因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对此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不决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认为,省政府以超期为由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判决省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所诉”通告”是四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复作出的,故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要求审查的行为实际上是省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是指某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不是指该类案件的某个环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中的哪个环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通过变相的方式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设定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补偿利益,才能实现诉讼目的。综上,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受司法审查。无论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决定是否通过复议方式进行调整、如何调整,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起诉。

四平市某某学生用品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起诉的对象是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省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复议机关作出的从程序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23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16-08-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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