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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XX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功追回人民币97万元

  • 债权债务
  •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红民二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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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年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前往法院立案,经过两次开庭成功帮原告追回97万元并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袁X诉XX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红民二初字第3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X、欧阳一鹏,XX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新长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被告李X,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X,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郑X,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袁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甲公司、李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和其委托代理人刘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郑X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工地陆续提供钢材,货款经结算仍欠970000元。原告对该款多次催要,在2012年10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尚欠原告钢材款970000元并愿用豫GXXX汽车担保。被告所欠原告到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0000元及利息115124.38元,合计XXX.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甲公司、李X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不存在欠款纠纷,欠条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另欠条上已经载明是李X代郑X给原告打的欠条,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郑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X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甲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7万元至今未归还。2、证明1份,证明甲公司因欠原告钢材款97万元,用豫GXXX商务车辆进行抵押。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甲公司有效经营存在,李X自2011年7月18日至今为甲公司法人。4、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告进行了起诉。被告甲公司、李X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声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郑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23日依职权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X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李X对原告袁X所举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甲公司公章,与被告无关,另欠条上已经载明是李X代郑X给原告打的欠条,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袁X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袁X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称已还过部分款项无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收到所还的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3、4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二被告所举声明1份,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向袁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X钢材款玖拾柒万元整”,落款为XXXX公司,尾部注明李X代郑X。当日,李X还向袁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欠袁X钢材款,暂押商务车一辆,车号豫GXXX”,落款为XXXX公司。袁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及李X支付上述钢材款970000元及利息115125.3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合计XXX.38元。庭审中,甲公司和李X委托代理人穆X虽称欠条是李X代郑X所打,上述钢材款970000元已由甲公司、李X和郑X陆续向袁X支付完毕,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向袁X出具欠条,甲公司及李X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甲公司与李X否认与袁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称欠条系代郑X所打,但李X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欠袁X钢材款”,且以甲公司名义落款,虽欠条未加盖甲公司印章,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欺诈等违背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李X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李X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名义出具“欠袁X钢材款玖拾柒万元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甲公司应当对李X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综上,对袁X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X请求利息115125.3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袁X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袁X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袁X要求李X偿还货款和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甲公司、李X所称欠条系代郑X所打,该欠款与其无关,且欠款已由甲公司、李X及郑X陆续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袁X存在不当得利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X钢材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XXXX公司承担13020元,由袁X承担154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XXXX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XX陪审员赵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穆XX

  • 2015-05-04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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