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王XX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黄刑初字第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未争取到自首,可惜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绰号“大头”),原系台州市黄岩区农业局工作人员。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绰号“黑皮”),无业。2012年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绰号“老扁”),无业。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王XX、陈X、丁X、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超、被告人王XX、陈X、丁X、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XX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XX其家中一楼大厅开设“德州扑克”形式的赌博场头19余日,招引杨X、汪X、潘X等多人参赌,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被告人丁X受雇为赌场发牌、抽头15余日,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2、2015年4月至8月23日,被告人郑X单独或与被告人陈X及王XX(已不诉)合伙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南XX延伸段品悦棋牌室二楼VIP7包厢、黄岩XX一包厢、品悦棋牌室三楼VIP5包厢等地开设“德州扑克”形式的赌博场头29余日,招引杨X、汪X、王XX、王XX等多人参赌,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郑X合伙开设赌场15余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丁X受雇为赌场发牌、抽头21余日,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2000余元;被告人程X受雇为赌场发牌、抽头15余日,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余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丁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郑X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程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6日、9月29日、11月1日,被告人丁X、程X、王XX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伙王XX、甘XX、方X、黄XX、张XX的供述,证人杨X、汪X、王XX、王XX、张X、潘X、王XX、徐X、王XX、虞X、罗X的证言,被告人郑X、丁X、程X、同伙黄XX及证人杨X、汪X、朱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X的自首意见书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王XX、陈X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郑X情节严重;被告人丁X、程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服务,帮助犯罪活动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丁X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实施赌博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郑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丁X、程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均较好,其中被告人丁X、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王XX、丁X、程X均已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王XX、陈X、程X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丁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丁X、程X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郑X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XX、丁X、程X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X的作案工具扑克、筹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世界

  人民陪审员张胜进

  人民陪审员金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XX

  • 2015-12-3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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