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马X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黄刑初字第8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对证据提出质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池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X”),农民。2007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绰号“阿牛”),农民。2010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牟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柳XX(绰号“马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绰号“毛兔”),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农民。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农民。2015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吴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池X、林超、吴XX及牟XX、王X、王XX,被告人张X、王XX、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蔡XX(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奇石岙村荷花山XX、净土岙村汽校西XX山上、黄土岭村山洞上面茶园等地开设“点四胡”赌博场头,招揽多人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王XX和苏XX(另案处理)等为赌场抽头,被告人马X、王XX等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张X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柳XX、吴X、王XX等为赌场搬运桌椅凳等。赌场共开设6个余月,每日抽头获利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XX为赌场抽头1个余月,其应得获利15000元;被告人马X维护赌场秩序10余日,个人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XX维护赌场秩序、搬运桌椅凳1个月余,个人应得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柳X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2个月,个人获利1万元;被告人李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1个月余,个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X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10余日,个人应得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吴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5余日,个人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张X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10余日,个人获利3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八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起诉认为八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吴X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王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在赌场帮忙抽头三次,其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为赌场抽头1个余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没有获利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为赌场帮忙1个余月的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柳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王XX、吴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蔡XX(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奇石岙村荷花山XX、净土岙村汽校西XX山上、黄土岭村山洞上面茶园等地开设“点四胡”赌博场头,招引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王XX和苏XX(另案处理)等为赌场抽头,被告人马X、王XX等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张X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柳XX、吴X、王XX等为赌场搬运桌椅凳等。赌场共开设6个余月,平均每日抽头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XX为赌场抽头1个月余;被告人马X为赌场维护秩序10余日,个人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XX为赌场维护秩序、搬运桌椅凳1个月余,个人应得获利6000余元,实际获利2000元;被告人柳X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2个月,个人获利1万元;被告人李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1个月余,个人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X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10余日,个人应得获利2000余元,实际获利1000元;被告人吴X为赌场搬运桌椅凳5余日,个人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张X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10余日,个人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2月11日、2月22日、5月22日、5月25日,被告人王XX、马X、吴X、柳XX、王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6日、4月13日、6月8日,被告人李X、张X、王X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XX、李X、张X、王XX均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6、7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管理赌场秩序,工资二、三百元一天,总的做了二、三个月,真正上班就10多天,总的赚到2000多元钱。期间看到王XX在赌场里抽头十多次,都没在同一天。场头是王XX等三人轮流抽头的,每个人抽头的时间都差不多的事实。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9、10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维护赌博秩序,工资200多元一天,时间有两个多月,真正帮忙时间是一个多月,总的赚来2000多元钱。期间其看到王XX等三人在赌场负责抽头,时间有一个月多的事实。

  (3)被告人柳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负责搬运桌椅凳,每天拿到100或200元工资,直到2015年1月7日,总的帮忙2个多月,总的赚了10000多元钱。赌场是王XX、“宝平”、“大头”三人轮流抽头的,其三人在赌场帮忙起码有一个多月,抽头的时间差不多长,每人每天抽头起码在2000元以上。王XX在赌场负责管理,帮忙时间起码有一个多月。场头每天抽头获利起码有6000多元的事实。

  (4)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负责搬运桌椅凳,每天拿到100或200元工资,直到2015年1月7日,总的帮忙2个月左右,总的赚到10000多元钱。王XX和“大头”在赌场轮流抽头,帮忙的时间都起码有一个多月。王XX每天抽头起码2000元,总共帮忙抽头50000元以上。王XX在赌场负责管理,帮忙时间起码在一个月以上的事实。

  (5)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0月份的10多天里,在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送午饭及接送参赌人员,工资200、300元一天,帮忙了10多天,总的赚到3000多元钱。期间,其每天看到李X、柳XX为赌场搬桌椅凳的事实。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9、10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负责搬运桌椅凳,讲好工资200元一天,帮忙了10多天,总的拿到1000多元钱。负责抽头的是王XX、“宝平”、“大头”三人。王XX在其帮忙的时候就已经在赌场了,该三人是轮流抽头,抽头的时间都差不多长的事实。

  (7)被告人吴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到蔡XX开设的赌场帮忙,负责搬运桌椅凳,工资200元一天,帮忙了5天,总的赚了1000元钱。期间,负责抽头的人是王XX、“宝平”(周X兵)和“大头”,三人轮流抽头,每人抽头的时间差不多长,其看到每人总的抽头的钱都在10000元以上,赌场每天抽头金额在6000元以上的事实。

  (8)同案犯蔡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其在黄岩区北城街道奇石岙村荷花山XX、净土岙村汽校西XX山上、黄土岭村山洞上面茶园等地开设“点四胡”赌博场头。场头基本上每天都有,平均每日抽头获利5000元,总的获利90万余元。王XX在赌场帮忙抽头。马X负责护场,管理场头秩序一个多月,拿到10000多元钱。柳XX负责后勤,桌椅凳、接送参赌人员等调派工作,做了一个多月,拿到10000多元钱。王XX在赌场帮忙一个月左右,只拿到10天的钱,2000元左右。李X负责搬运桌椅凳,做了一个多月,拿到10000多元钱。张X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做了一个多月,拿到10000多元钱。王XX在赌场帮忙搬运桌椅凳五、六日,拿到1000多元钱。吴X在赌场帮忙搬运桌椅凳五、六日,拿到1000多元钱的事实。

  (9)证人鲍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初期间的一个多月,为该赌场提供午饭。场头是王XX、周X兵、苏XX轮流抽头,三个人都起码帮忙了一个多月,基本上每天都在,每个人抽头金额在10000元以上。王XX在赌场负责管理,起码帮忙了一个多月的事实。

  (10)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到该赌场赌博几十次,基本上每次都有看到王XX在场头抽头。场头每日抽头获利在10000元以上的事实。

  (11)证人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常常到该赌场赌博。王XX在赌场抽头过,近期也都是王XX在抽头的事实。

  另有同案犯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XX、郑X、柳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X、马X、王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王XX的自首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八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XX辩称其在赌场帮忙抽头三次,其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其辩护人也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为赌场抽头1个余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吴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蔡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在该赌场与他人轮流帮忙抽头一个多月,场头每日抽头获利5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上述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被告人为赌场帮忙一个月的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柳X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蔡XX的供述,证人鲍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XX在该赌场帮忙一个月余的事实。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吴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王XX、马X、王XX、柳XX、李X、张X、王X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柳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没有实际获利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马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或追缴。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4)台黄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X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开设赌场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马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吴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XX、马X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柳XX、李X、张X、王XX、吴X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三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兴

  人民陪审员王秀清

  人民陪审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 2016-01-28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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