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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台黄刑初字第9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案件详情

  李X一、李X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一,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务工。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谭X,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一、李X、谭X、覃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一及其牟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牟XX、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周XX、戚XX(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XX因琐事与杨X等人发生争打。周XX、布XX(另案处理)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李X一,并通过被告人李X一纠集了被告人李X、谭X、覃X和王XX(已判决)等人。后被告人李X一、李X、谭X、覃X等人在周XX的指使下,将杨X强行带至美罗迪KTV北XX道路对面人行道上,与周XX等人一起对杨X进行殴打,致杨X多处受伤。杨X因外伤致左颞骨凹陷笥粉碎性骨折,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压监护术等治疗,术中见硬脑膜中动脉分支活动性出血,该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背部多处局灶性挫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李X一、李X、谭X、覃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的亲属代缴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李X及其亲属均表示愿意将该款赔偿给被害人杨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一、李X、谭X、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戚XX、布XX及同案犯王XX的供述,证人周X、蒋X、王X、黄X、董X、卢X、郑X、鲍X、刘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一受人纠集,又纠集了被告人李X、谭X、覃X,与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一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虽有纠集他人,但在本案中其本人亦系被人纠集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X一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被人纠集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预缴了20000元的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李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覃X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被人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谭X、覃X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月6日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余XX

  人民陪审员应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金XX

  • 2016-01-13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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