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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张X、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1003民初69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判决前可以3万结案

案件详情

  黄X与张X、解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柯XX,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解X,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为与被告张X、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3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和解期间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柯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玖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X与被告解X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整;二、被告解X负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答辩称:被告张X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X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通话录音(附文字稿)一份,证明被告张X前期均按40元/天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也陆续付款给原告的事实;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先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应算作归还借款本金。

  2、收条两张(一张20000元,一张1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3、XX银行转账凭证若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95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黄X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通话中自始至终都承认系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未说过向原告归还过本金,通话中也承认还欠原告的钱,也说过要付的,只是强调现在没钱,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不应作为归还本金;被告称40元一天的利息,也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不是原告讲的;原告在通话中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是自借款至今收到被告支付利息的一个大致的数字,并不是精确的数字;这50000元左右的利息既包括了现金收取的,也包括后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既有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也有未向被告出具收条的;被告张X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金额也不是固定的,并不是像被告说的每个月10800元,被告借款后大概一个月(大概2014年2月24日左右)支付了利息1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后来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再后来就银行转账了几次,其他没有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000元的收条是原告写的,另10000元的收条没有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写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具收条的钱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都是包括在总数50000元以内的。

  本院查明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解X,因被告解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被告张X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外,原告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X提供的通话录音、20000元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0000元、落款日期为2月18日(被告称为2015年2月18日)的收条,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收取了该笔款项10000元。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X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昌林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张X,2014.1.24日”。借款后,被告张X于2014年2月24日左右支付了原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11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12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合计被告张X共向原告黄X支付49500元。另查明,被告张X与被告解X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黄X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X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X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X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张X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是否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称其借款后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10800元,共54000元;之后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2月18日各支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500元,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和已超过向原告的借款总额,故已还清借款。本院审查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称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0800元,前期共支付了5个月,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经过看,被告在支付原告数额较大的款项时,曾数次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但被告所称每月向原告支付10800元,连续支付了5个月,却没有一次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令人难以信服;且双方通话记录中所说的时间、数额仅是大致的时间、数额,不能据此断章取义,按照最有利于录音提供者一方的标准进行推算;本次通话系被告张X主动致电原告黄X,作为在不知情、也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动接受录音的一方,原告在电话中所作的陈述相对更接近客观真实;原告黄X在电话中称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结合通常生活经验及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时间、数额并不规律的事实,该数额应系估算得出的大致数额;结合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24日左右收取原告的10000元,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30000元及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的金额9500元,合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9500元,该金额与原告在电话中承认的收款数额也大致相符。虽然原告黄X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仅收到被告39500元、原陈述系其记忆错误,但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也违反了诉讼禁反言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49500元。

  关于被告张X向原告黄X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结合被告在通话中所说“那利息,前期不是一个月10800一个月10800在付的……”、“利息不搭,利息付给你对的……”等言语,且被告张X在通话中自始至终未主张过系归还本金,应当认定被告诉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意在支付利息。现被告张X提出原、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数额过高,故所支付款项应按归还本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即法律并不禁止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未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本案中,被告张X自愿向原告黄X支付利息,并无证据证明该自愿支付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应为法律所允许。被告张X要求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按归还本金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张X自愿支付原告黄X的利息,亦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张X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可折抵本金。

  关于被告张X支付原告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结合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金额具体分析。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利息10000元,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月利率3%的范围(本案中法律允许算至该日的最高利息为90000元×3%×1个月=2700元),超出的部分730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7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也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月利率3%的范围(法律允许自2014年2月24日算至该日的最高利息为82700元×3%×4个月=9924元),超出的部分10076元折抵本金后,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24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X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予折抵;被告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审查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均不予折抵。综上,被告张X支付原告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部分经折抵本金后,被告张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24元。该款被告张X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X与被告解X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借款72624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黄X负担198元,被告张X、解X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陶X

  • 2016-12-0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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