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致人重伤判三年

  • 刑事辩护
  • (2016)浙1003刑初7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按量刑起点判决

案件详情

  王X、余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77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0年5月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进行精神病鉴定,2016年2月16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间,同年3月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余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黄岩区。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余X及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超、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刘X因被告人王X、余X夫妇拖欠其工资的事情,与被告人王X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X、余X来到刘X、李X夫妇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浦西XX一楼的租住房,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王X趁被告人余X将李X压在床上时用刀将李X捅伤。李X的左上臂及左下胸部被捅伤,并致纵隔血肿、左隔肌裂伤,脾脏包膜破裂,腹腔积血等,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余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余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X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余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鲍X、张X、朱X、余X1、余X2的证言,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余X相互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作出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被告人余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赵烽

  人民陪审员潘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 2016-11-2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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