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盗窃罪惯犯的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6)浙1003刑初1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对证据质疑

案件详情

  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关县。2008年3月14日因酒后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X、“阿X1”、“阿X2”(均身份不清)经事先预谋,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安XX,由被告人高X在外望风,由“阿X”、“阿X”以撬门或溜门的方式先后在该村庙下堂1号胡XX家中、半山岭头5号金X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胡X家中未窃得财物,在金X家中窃得硬币共计人民币547元及抗战79周年纪念币2枚、银元1枚(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高X在黄岩区宁XX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硬币547元及抗战79周年纪念币2枚、银元1枚。现被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金X。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X提出其未参与望风,未与同案人共同盗窃。其仅与同案人共同至案发地附近捉蛇。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遭到刑讯逼供所作的辩称。辩护人亦提出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身上携带有数千元现金在中午时分至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盗窃不符合常理。同时提出被告人羁押至看守所之前作了多份有罪供述,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多份笔录均否认实施盗窃,故不排除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另辩护人又提出若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该被告人有涉案金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赃物已追回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X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一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安XX,撬门进入该村庙下堂1号胡X家中实施盗窃。

  2、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X与人结伙,在黄岩区富山乡安XX金X家中,窃得硬币共计人民币547元及抗战79周年纪念币2枚、银元1枚(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高X在黄岩区宁XX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硬币547元及抗战79周年纪念币2枚、银元1枚。现被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金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X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供认2016年7月12日早上,经“阿X1”与其电话联系,双方约好去富某。其遂独自乘车来到富某一路边与“阿X1”、“阿X2”汇合。后“阿X”二人带其从山路林子里走到一村子里,他们二人要去偷点东西,让其望风,若有人来就吹口哨。其见“阿X1”二人下去偷东西了,其距离他们偷东西的房子大概有二三十米距离。约二十分钟后,“阿X1”二人回来。其见“阿X2”一瘸一拐地拎着个袋子,“阿X1”告诉其是一袋硬币,并交给其,称下面的村民报警了。“阿X1”还称自己手机没电了,将其的手机拿走,便于回黄岩后联系,后分开逃跑。其乘坐面包车途经宁XX回黄岩XX上的一大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12时许,其回到位于富山乡安XX的家附近时,听到“砰”的声响,感觉家里可能进贼,喊来邻居后进到家中,发现家后面二楼外墙上有几个模糊的鞋印,后门石板也断了,后其报警。其估计小偷从其家后门撬门进入的事实。

  (3)被害人金X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2日晚,其回到位于富山乡安XX的家中,发现二楼卧室的床头边一透明塑料盒被盗,内有共计四五百元的硬币,大部分是一元面值,还有一部分是五毛面值。另有放在枕头底下的一枚银元及床头暗格内是抗战70周年纪念币两枚被盗的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现场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富XX即同伙盗窃的民宅,还辨认出其望风及同伙交给其硬币的地点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扣押了522枚一元面值的硬币、50枚五角面值的硬币及银元1枚、抗战70周年纪念币2枚等物品的事实。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高X于2016年7月13日的入所健康检查状况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还清单,通话详单,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X提出其与同案人共同至案发地附近捉蛇,未实施盗窃。其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而被迫所作的笔录的辩称。辩护人关于认定该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该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被告人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份有罪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高X在黄岩区富山乡安XX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无专门用于捉蛇的工具,且其系初次到涉案地点,对该处的地形并不熟悉,结合其职业及之前长期服刑的情况,其至案发地捉蛇的辨称不合常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相关线索,且入所健康检查表无身体受暴力致伤的记载。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辨称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及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涉案金额较小、赃物已追回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余XX

  人民陪审员祝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X

  • 2016-12-19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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