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400万元借款

  • 债权债务
  •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本案通过律师的代理,引导主审法官正确的审判思路,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纠纷,达到胜诉费法律后果,成功为当事人追回400万元借款

案件详情

  王X与北京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XX(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XX,该公司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X于2012年6月5日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偿还王X为其垫付的注册资金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麻X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娜,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X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同》,载明:甲方:王X;乙方:甲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建立乙公司,具体合同内容如下:……二、合资方式及股比:本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2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以现金1500万元入股,占股份60%,乙方以知识产权折价1000万元入股,占股份40%,双方同意本公司的工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600万元,由甲方负责,知识产权折价400万元,由乙方负责。注册股份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双方同意乙方拥有的“乙”、“世纪绿光”注册商标及专利技术是乙方在新公司出资的知识产权。三、实施步骤:(一)本合同正式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600万元人民币转至工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乙方将入股的知识产权到相关部门办理评估和公证,共同委派专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二)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XX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确认其债权债务等财务现状。(三)前项所述资产评估及财务现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替乙方偿还900万元高息借款,乙方将XX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至新公司名下。(四)前项900万元高息借款还款完毕后三日内,完成资产转让、财务交接以及人员、档案等其它相关移交手续。(五)XX公司的股权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进行过户。(六)在新公司达到生产许可的各种资质、证书及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办理各种手续办理完善前,由乙方和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保证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当新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办理完善并具备合法生产条件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XX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六、合资企业期限为20年,如双方认可,期满前半年可办理续期手续。……十一、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2)按合同规定注入投资资金,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XX公司及XX公司债权债务。……2、乙方责任:……(2)按合同规定,提供产品商标、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含产品配方)等相关法律文件,并负责产品的生产及技术培训。……(5)乙方承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享有独立的、完全的处分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合资期限内,对外合作事宜在本合同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进行。十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二:乙方提供的合资企业技术资料清单:1、复合微生物肥料成套配方(八大系列六十品系,适用100多种植物);2、菌种生产配方及工艺(钾细菌、磷细菌和枯草菌);3、钾细菌、磷细菌、枯草菌、小麦、玉米、花生、蔬菜、果树及烟草生产技术专利复印件及专利使用许可合同;4、《乙》、《世纪绿光》商标复印件及使用许可证合同;5、农业部生产登记证及委托加工合同。

  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王X;乙方:甲公司。依据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合资合同》,双方共同投资成立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自主知识产权出资,为提高进程尽快注册成立乙公司,早日开展合作生产,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合资合同》进行如下变更: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以货币资金600万元出资,占乙公司60%股权;乙方以价值400万元的自主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占乙公司40%股权,乙方的400万元出资额暂由甲方垫付,原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不变。……三、由乙方在其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与乙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确保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知识产权的需要。四、乙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按双方合资合同附件二约定的知识产权移交(或过户)登记至乙公司,移交后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行政收费等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之后,王X将包括自己应承担的600万元和替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2011年12月8日,乙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王X、甲公司。之后,王X为甲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400万元,甲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专利使用许可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王X与甲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及2011年11月21日王X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王X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将包括自己应承担的600万元和替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验资银行,并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乙公司,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X替甲公司垫付4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王X要求甲公司偿还垫付款40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支持。

  诉讼中,甲公司辩称其公司折价400万元的知识产权已实际交付乙公司使用,2012年2月2日,其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011年11月21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先由王X为其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整”,王X所诉的400万元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X与甲公司之间因垫付出资款而发生的借款纠纷,甲公司是否将知识产权交付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是否又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2011年11月21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先由王X为其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整”,均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X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月30日,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合资合同》附件二中所列的知识产权移交给乙公司。同年2月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王X为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已移交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和《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至此,甲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案涉《合资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王X之前为注册乙公司而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应由乙公司返还。如果王X认为甲公司不是用知识产权出资,而是用400万元现金出资,那么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400万元许可使用费,但乙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实际已折抵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出资款,故王X的400万元垫付款仍应由乙公司返还。原审判令由甲公司偿还王X400万元错误。

  二、案涉《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甲公司和王X为设立乙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乙公司成立后,王X又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前两份协议进行追认和补充,三份协议完整不可分割。据此,甲公司和王X之间应为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但原审法院却忽略甲公司和王X的股东身份,将完整的股东出资法律事实简单割裂,以致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X答辩称:一、案涉《合资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因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知识产权评估,故提出先由王X代其垫付4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归还。但时至今日,甲公司既未将知识产权过户给乙公司,也未向王X归还这400万元,故原审判令甲公司偿还王X400万元正确。二、甲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王X为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复合微生物肥料系列配方》和《微生物菌种剂系列配方》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由于王X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该协议书对王X不具有拘束力,甲公司以该协议书主张其不应还款不能成立。且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协议书,其意图是将其与王X之间与本案无关的股权纠纷也揉入本案,进而使本案复杂化,偏离事实真相。但本案只是借款纠纷,股权纠纷的相关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注册资本均为货币,没有知识产权。这说明,乙公司两股东对之前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将甲公司的出资方式由知识产权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本案中,王X诉请甲公司返还代垫出资款,其与甲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甲公司基于王X代其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成为乙公司股东,其应向王X返还该400万元。而乙公司没有返还股东注册资本金的义务,王X代甲公司垫付的出资款不应由乙公司偿还。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合同;2、甲公司应否偿还王X4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股东出资纠纷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股东通过一定方式对其出资缺失进行弥补。本案中,王X诉请的400万元虽因被用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资,而与股东出资有一定关联,但自该400万元作为甲公司出资进入乙公司账户后,甲公司就完成了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现金出资义务,此过程不存在出资缺失的情形,且从王X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甲公司向其偿还代垫的出资款,而不是要求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股东出资,而是借款合同。

  关于甲公司应否向王X偿还400万元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以价值400万元的知识产权在乙公司出资,为尽快办理乙公司的注册登记,甲公司的400万元出资暂由王X垫付,乙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甲公司将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移交(或过户)登记至新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王X依约将代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交至乙公司验资账户,但甲公司至今未将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王X为甲公司垫付的400万元出资款,变更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400万元,现其已将知识产权移交乙公司使用,即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再向王X偿还400万元出资款,该款应由乙公司返还给王X。案涉《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甲公司和王X,而《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虽然王X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乙公司毕竟属于相互独立的主体,故乙公司所签协议对王X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补充协议书》也不构成对《合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补充。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主张其不应向王X偿还40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X为甲公司代垫了400万元出资款,甲公司由此成为乙公司股东,甲公司应向王X偿还该400万元。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XX

  代理审判员袁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XX

  • 2015-12-26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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