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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过失致人死亡,成功代理获取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4)中刑初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过失致人死亡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律师的代理,成功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案件详情

  张X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中刑初字第19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4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XX某小区院内,被告人张X驾驶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在该小区8号楼丁字路口处进行掉头时,因未看到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韩XX,其汽车右前轮对韩XX进行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及时将被害人韩XX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XX系被机动车碾轧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人刘XX、王某某、于X、黄XX、程X、韩XX、韩XX、乔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出生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在该案件中存在过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XX某小区院内,被告人张X驾驶悦达起亚牌越野车在该小区8号楼丁字路口处掉头时,因未看到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韩XX,其汽车右前轮对韩XX进行碾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及时将被害人韩XX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XX系被机动车碾轧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被告人张X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8万元,被害人家属谅解张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带孙女韩XX买菜后回家,走到小区8号楼东侧的南北XX时,其孙女绊倒趴在地上,其让孙女自己站起来,其在原地等,正要去扶孙女时一辆黑色越野车开到其孙女附近,从其孙女背上轧过去,这时有人喊轧住人了,那辆车又从其孙女头上轧过去。随后该车司机下车救人。证人刘XX、王某某、程X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X在某小区8号楼南北XX上向南行驶,往南走一点,停下后看见一个老太太拍车玻璃,以为轧住老太太的脚,其和丈夫下车后看见轧住一个小女孩,其丈夫拨打120并让人帮忙抱着小女孩开车去医院。证人韩XX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民警勘验现场,并提取现场可疑斑迹和血迹。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张X身体检查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X的西服、衬衣被扣押。

  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提取韩XX、乔XX血样。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XX系被机动车碾轧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张X衬衣左前襟上可疑血迹、张X西装外套右前襟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韩XX的似然比率为2.081×1020;证实韩XX与韩XX、乔XX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并附有韩XX的出生医学证明。

  7、证明,证实某小区不属于交通法规所指的道路。并附有韩XX的证言。

  8、到案经过,证实张X到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张X的个人身份信息。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

  11、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家属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在小区内被碾轧,是因为被告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人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故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黄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XX

  • 2015-07-18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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