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民二初字第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通过律师的代理,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详情

  张X与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4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0653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补充条款显示:原告购买该商铺满叁年后,被告无理由回购选择…但到2013年12月26日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回房款,被告都拒绝回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房款拾陆万柒仟叁佰伍拾壹元(167351元);判令被告按贷款利息支付至偿还房款之日的利息33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商铺联建协议》和《商铺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亦在共同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前达成协议,原告提出不再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自行对该商铺进行占有管理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该商铺交付于原告,原告于当日签订了商铺接收单同意该商铺不再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自愿放弃商铺联建协议中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二、原告购买该商铺时,曾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因为自己上班,没有时间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全权委托苏X。苏X当时拿着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前往被告处代理原告签订《商铺联建协议》和《商铺经营委托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苏X为其合法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行使各种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回购申请,双方也不存在回购事实。目前该商铺已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且将商铺另行租给他人使用,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

  原告张X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商铺拥有合法所有权,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购买商铺满三年后,被告无理由对商铺进行回购。

  二、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该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0年12月24日的XXX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商铺房款157351元。

  XX公司对张X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原告张X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原告全权委托苏X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0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按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

  二、2010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所购商铺在前三年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三、2013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与被告签订的《中原XX材城商铺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交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原告自动放弃关于回购条款的约定,至此被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张X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上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并且原告也没有委托苏X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不成立;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张X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张X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并且原告也没有委托苏X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有代理人苏X的签字,而且原告张X自认,其与苏X是朋友,且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时,先有苏X的签名,后由其签字,最后才由被告XX公司签字盖章,故对其提出的苏X不是其委托代理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原告张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中原XX材城XX4栋2号商铺房款167351元。

  2010年12月26日,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苏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联建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XX公司将自行建设、管理的位于郑州市XX与中原XX之间,西四环以东XX商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X;该商铺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单价3790元/m2,原告应交纳商铺款计人民币220199元;原告付清商铺所有投资款后,在此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经营的商铺是整个市场的组成部分,物业由被告统一管理;双方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转让的营业商铺、进行自营、出租、转让获取收益,允许赠予和继承,但承租方、受让方、受赠方应代替原告受本协议的约束;协议期满时,原告应无条件放弃对该商铺的使用权,交被告方处理;补充条款均约定“张X前三年养铺分红52848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167351,张X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XX公司提供无理由回购选择(按实际交款为标准回购),但在回购期内,张X不得转让.如果后期市场进行国有土地变更,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的各种手续、证照时,张X需要补交该部分新增加相关费用。

  2010年12月26日,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苏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张X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中原XX材城商铺C区4栋2号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XX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同意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上述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商铺托管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张X将该商铺委托给XX公司经营管理三年,XX公司将张X投资该商铺总价款的7%,作为第一年的养铺分红;总价款的8%,作为第二年的养铺分红;总价款的9%,作为第三年的养铺分红。该三年的养铺分红一次性直接折抵张X投资总额的24%;双方签约后,张X向XX公司支付约定的商铺总价款的76%后,即视为双方已完成商铺总价款和委托经营三年养铺分红的付款义务;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不能达成继续托管协议的,XX公司将按交付标准在一个月内将商铺交还给张X,张X同意按当时现状交付的除外;执行本合同事项需通知对方的,除另有约定外,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苏X签订《中原XX材城商铺接收单》,载明:中原XX材城商铺C区4栋2号,于2013年11月27日交付于苏X。商铺内水、电、门窗玻璃等一切设施均完好无损。原约定的回购条款自动解除。该商铺日后一切出租事宜,均服从市场整体业态布局和物业管理,由商户或业主到物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X与苏X系朋友关系;现中原XX材城商铺C区4栋2号商铺经苏X介绍,原告张X已经另行租赁给他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张X是否具有要求被告XX公司履行其承诺回购商铺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张X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XX公司提供无理由回购选择(按实际交款标准回购)。双方在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中原XX材城商铺C区4栋2号商铺托管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张X主张,其已经购买中原XX材城商铺C区4栋2号商铺满三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上述商铺进行回购。但被告XX公司抗辩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商铺交还给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苏X,并且苏X在《中原XX材城商铺接收单》中签字,该单据中明确载明原来约定的回购条款自动解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张X进一步提出,其并没有委托苏X签订合同和接收商铺,因此,苏X的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X提交的《商铺联建协议》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均有委托代理人苏X的签字,而原告也认可在其与苏X签字后,被告方才加盖的公章,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苏X即是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关于其没有委托苏X的理由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被告,原告可就苏X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苏X签字的《中原XX材城商铺接收单》中载明了原来约定的回购条款自动解除,视为双方对回购商铺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回购选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故对于原告张X主张要求被告按其实际付款价格167351元回购商铺并偿还房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2.7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高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XX


  • 2014-09-01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