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宋XX、贺英娟,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薛XX,系陕西XX律师。
【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建房双方家庭产生矛盾。2014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贾X与被告杨X母亲杨XX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杨X用铁架管将其婶娘即本案原告贾X和堂X即本案原告杨X打伤。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作出长沣(斗)行罚决字(201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长安XX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贾X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10肋骨骨折;2、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XX诊断伤情为: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扁桃体炎。2014年5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诉讼请求为原告贾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7.9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207.9元。原告杨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50.4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材料报废及工人误工损失2300元,共计2600元。
【基本证据】
(一)律师调取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贾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贾X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3、原告杨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X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4、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贾X及杨XX长期在外打工;
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
(二)法院调取的证据
1、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X的询问笔录;
2、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XX的询问笔录;
3、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贾X、杨X、杨XX的询问笔录;
4、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X的询问笔录。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X将原告贾X、杨X打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X、杨X的损失医疗费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考虑到原告贾X的伤情,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杨X未提交明确医嘱,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财产损失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当庭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赔偿原告贾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21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1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