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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XX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渝01民终74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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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7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及原审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应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并非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其与曹X不是行纪关系,而系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推定XX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渝A×××××发生过出险事故是错误的,XX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杨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杨X与XX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并责令XX公司返还购车款210,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630,000元;3.判令XX公司赔偿路桥费损失2,300元;4.判令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杨X与XX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由杨X以210,000元的价格向XX公司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X的原车牌为渝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xxx)。该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赠送一年质保(包括发动机、变速箱),甲方(XX公司)承诺该车无结构性损伤,无火烧、无水泡,无重大交通事故,…”XX公司与杨X分别以出卖方和买受方名义在该《二手车买卖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杨X按照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XX公司定金10,000元,并于同月17日向合同指定收款账户XX银行账户汇入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01,725元。XX公司分别向杨X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重庆市XX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杨X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杨X受领涉案车辆后,为该车缴纳了2016年度路桥通行年费2,300元。后杨X发现该车曾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维修,更换了包括右前大灯、发动机罩在内的十余处零配件,维修费用共计六万九千余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原系曹X(女,1981年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办事处××组,公民身份号码xx)所有,其于2012年8月16日从雷定好处受让该车。曹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23日,曹X与XX公司签订《车辆寄卖合同》,约定以2,000元的报酬委托XX公司销售本案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从事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足以左右或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特性进行全面、充分并明确的说明。明知所出售的产品或服务具有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属性,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造成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属性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的,经营者依法构成欺诈,消费者作为被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双方由此订立的产品或服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公司作为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的经营者,与杨X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由XX公司以210,000元的价格向杨X出售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由此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合同签订时标的车辆并非XX公司所有,而是该公司基于与曹X的《车辆寄卖合同》而受托出售,XX公司据此与曹X形成行纪合同关系,但XX公司与曹X之间就涉案车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该公司与杨X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XX公司作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就其与作为第三人的杨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纪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杨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车辆曾于2013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造成包括右前大灯、发动机罩在内的十余处零配件被更换,仅该车辆单方维修费用即达近七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曹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车辆属曹X与XX的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理应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共有的车辆曾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本案涉案车辆曾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确定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其所隐瞒的情况或捏造的事实是否足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成及其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为标准。在二手车交易领域内,标的车辆是否曾经发生交通事故及其程度是车辆购买人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对其意思表示的形成及其内容具有实质性的重要影响。本案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标的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发动机盖在内的十余处零配件被更换并产生维修费近七万元的事实,对杨X决定是否购买标的车辆及其购买价格具有实质性的重大影响。但XX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曾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杨X对标的车辆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XX公司的行为依法构成欺诈,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依法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该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杨X提出的要求撤销双方《二手车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杨X与XX公司双方《二手车买卖协议》因杨X行使撤销权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法负有相互返还对方所交付的物品或款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杨X要求XX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购车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X依法亦应将标的车辆返还给XX公司。杨X占有使用标的车辆期间缴纳了2016年度路桥通行费2,300元,对于其因合同撤销而产生的路桥通行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XX公司赔偿1500元。

  XX公司系从事二手车采购及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在向作为消费者的杨X出售产品时实施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杨X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杨X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该赔偿金额的确定不以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故XX公司提出的杨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杨X提出的要求XX公司支付购车款总额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XX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XX公司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其对外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XX并非XX公司与杨X之间《二手车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X提出的要求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XX公司与杨X于2016年3月13日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协议》;2.杨X将所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GJ7132VXL小型轿车(车架号LE4HG4HB4BL020162)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XX公司;3.XX公司返还杨X所交付的购车款210,000元,并赔偿杨X车辆路桥通行年费1500元;4.XX公司赔偿杨X赔偿金630000元;5.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拟证明曹X与XX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且曹X不知道车辆之前存在事故的事实。因曹X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曾系夫妻关系,其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曹X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曹X辩称其不知道车辆存在事故明显不合常理。2、XX公司二审举示打印页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新车价格为51.8万元。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杨X二审中举示工商查询档案,拟证明XX公司拟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债务。因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经营行为不能达到杨X证明目的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2、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XX公司二手(买卖)协议》明确载明出售方XX公司。其次,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直接约束的XX公司和杨X。杨X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三,《XX公司二手(买卖)协议》中所载“行驶证登记人曹X”只是对买卖标的物相关情况所进行的描述,不能仅以此就认定是曹X委托XX公司向杨X出售其所有的车辆且XX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杨X知晓XX公司系受曹X委托与杨X签订买卖合同。第四,曹X与XX公司签订的车都名车车辆寄卖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二手车行纪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证明曹X与XX公司系行纪合同关系。最后,杨X在庭审中认可其所选择的交易对象是XX公司,如果杨X知道车辆是曹X个人出售则不会购买。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证明本案所涉《XX公司二手(买卖)协议》的出卖方为XX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作为出卖方在买卖合同中承诺本案所涉车辆无重大交通事故。其次,该车主系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的前妻曹X,该车发生事故时曹X与XX仍系夫妻关系,且出售该车辆时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应当知道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进行维修的情况。因此,XX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并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未如实向杨X告知这一足以影响购买方是否选择购买该车或接受现有价格的重大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该法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应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本案中杨X称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车辆的,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X购买该车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杨X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具备消费者身份。XX公司是专门的汽车经纪服务公司,且XX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买卖,最终XX公司也是以自己名义向杨X出售本案所涉车辆的,因此,杨X有理由相信XX公司是本案车辆的经营者。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彭海波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1-04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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