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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等与彭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井民初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凤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原告朱XX。


原告彭XX。


原告严XX。


原告曾XX。


原告李XX。


原告胡XX。


原告邓XX。


原告曾XX。


原告彭X。


原告罗X。


原告罗X某。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郑凤贞,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西XX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业务科长。


第三人井冈山市XX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朱XX、彭XX、严XX、曾XX、李XX、胡XX、邓XX、曾XX、彭X、罗X、罗X某、肖XX与被告彭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宁XX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XX、人民陪审员张美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3月14日、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第一、二次庭审认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推选代表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郑凤贞,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XX和井冈山市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等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XX等XXX、XX短线全体股东将自己的全部股份931.8万元折价为35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XX元人民币转让款给一部分股东,共计尚欠张XX等各原告等转让款XXX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个月内按月息1.5%归还欠款和利息。超过两个月即按月息3%归还欠款及利息。然而,被告自7月22日之后本息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张XX等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XX元及至还清款之日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张XX等十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XX等的身份情况;


2、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股份转让情况;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XX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4、原告的股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原持有的XXX、XXXX股份,具有股份转让的主体资格;


5、借记卡帐户明细,证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至7月21日的利息30400元;


6、刘XX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经刘XX的中国XX支付部分股份转让款的银行存折复印件;


7、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3月11日对井冈山市XX公司会计占群英的调查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张XX等据以提起诉讼的这份班线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签订时主体就是错误的,原告没有班线运营许可证,即使要进行转让,转让的主体一方也只能是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严格规定了客运班线运营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营资格并经工商登记了的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的签章认可。杨X作为股权持有人,在没有XX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够代表井冈山市XX公司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均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不知情,原、被告之间转让没有经过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事第三人知道,并且催促他们到公司办手续,但是,转让股权的双方一直没有来,因此直到现在,第三人仍然只认可原来建立挂靠关系的相关人员,对于被告彭XX不予认可。


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书上加盖的“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井吉客运专线”印章不认可,称这印章非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是班线自己刻制的印章,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此印章不负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书上加盖的“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井吉客运专线”印章不认可,基于第三人事实上只是将部分班线交给第三方挂靠经营,对第三方的资金组成并不过问,原告所提交的股权证只是证明第三方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班线经营权中的股权,第三人对此证据的质疑不影响原告张XX等所持股权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将所经营的XXX和XX短线经营权,以挂靠方式交给第三方经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原告等十三人为其中成员。2013年4月24日,原告及其他经营者一起与被告并签订了《XXX、XX短线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等53人将所挂靠在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号为:81268、81275、81287、81289、81295、81387、81390、81393)的8辆车(经营线路井冈山——吉安)和挂靠在井冈山市XX公司的(车号为:81031、81070、81037、81510、81533、81151、81172、81372)的8辆车(经营线路茨坪——火车站,火车站——茨坪两边双线)及挂靠经营的班线折合的931.8万元全部原始股权,一并折价35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XX,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签订协议后,被告彭XX一次性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除本案原告外的其他部分股东转让款共计XXX元人民币,却对原告转让款XXX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个月内按月息1.5%归还欠款和利息。超过两个月即按月息3%归还欠款及利息。然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至7月21日的利息30400元后再无支付其余本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是把自己的部分班线以挂靠方式交由第三方具体经营,对第三方的资金组成并不干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的利益,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XX等与被告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当庭表示知情并称曾通知接受股权转让的被告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视为默示同意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等XXX和XX短线经营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被告依据合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张XX等与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挂靠车辆产权、线路经营权关系的效力问题。客运线路经营权本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挂靠,实质是线路经营权所有人将其享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承包给他人,使其成为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人,其对该线路只享有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本案诉争所涉及的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始终是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原告等实际经营者只是与这两家公司就该班线经营进行了班线运营业务承包。在客运班线经营权人没有变更的前提下,挂靠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的规定。因此,原告等与第三人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井冈山市XX公司建立的挂靠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当前市场习惯,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确认有效。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挂靠行为为违法。被告关于原告与井冈山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及井冈山市XX公司的挂靠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基础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购买股权转让款XXX元,理应支持,原告主张的3%的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原告张XX等请求的月息3%,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XX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XX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玉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08-01
  •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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