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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黎XX开设赌场罪一审,经法辩护获取从轻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聂昌银律师
经我方辩护,法院认定金额比公安侦查的金额小,从轻判决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XX。

  被告人张X,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黎X,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XX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XX以深龙检刑诉(2015)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黎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XX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XX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X、黎X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便利店里卖“六合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黎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4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X、黎X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张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X经营数额较小,获利较小;2、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张X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直接故意,是受上家胁迫接受投注,属胁从犯;4、张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张X家庭负担重,系家里的经济支柱。

  黎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两被告人销售地下“六合彩”是被胁迫的,属从犯;2、两被告人涉案金额比较小,里面有3375元是小店的流动资金,应当排除作案金额以外,还有部分单据没有成交;3、黎X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黎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5、黎X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X、黎X开始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便利店里销售地下“六合彩”,然后将下注的钱上交给上家,二被告人从中收取百分之五的利润。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赶赴现场,在现场查获了赌资3375元及“六合彩”单据一本。现查明被告人张X、黎X于7月2日一期开单12507元;7月4日一期开单270元;7月7日一期开单87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信息、“六合彩”单据等书证、证人梁某、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黎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黎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关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5-12-20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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