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共签订23份合同(其中对账函载明合同号DCNY-151XXXX1008/A的合同为两份)。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14份涉本案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NY-1410-01647/A、1412-01914/A、150XXXX3001/A、150XXXX0804/A、150XXXX0805/A、150XXXX1415/A、150XXXX0613/A、150XXXX2501/A、150XXXX1708/A、150XXXX0407/A、150XXXX1205/A、150XXXX2512/A、151XXXX0921/A、151XXXX1008/A)。上述其中12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公司订购货架、天轨、组合装配式结构、双深位货架、仓储笼、钢托盘等。XXX公司按照报价产品的规格或图纸进行加工。交货方式为:XXX公司送货至XX公司指定地址;货物验收由双方共同进行产品验收,如XXX公司不能到现场需书面通知XX公司自行验收并告知供方验收结果。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为,需经双方开箱验收,如发现提供的标的物与本案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服务等不相符,需方有权拒绝接收供方提供的货物,并在开箱时起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认定供方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个工作日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即视为认可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额40%,安装完毕付20%,(其中3份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后90天支付20%),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上述14份合同项下,XX公司向XXX公司订购加工的产品均已交付,并已被实际用户经营使用。
2016年3月22日,XXX公司致XX公司对账函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财务核算需要,特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款等事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款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款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6年3月23日,双方合作明细如下:共签订23份购销合同,其中14份合同(DCNY-1410-01647A等)项下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269971.80元,未付款未开票金额为174000元(该份合同双方未约定开票付款条款)合计443971.80元。另外其中涉两份DCNY-151XXXX1008/A合同项下金额各10000元,一份列明已支付,另一份载明尚欠2000元。XX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加盖公司财务章确认双方往来金额及未付款项。按照X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除未付款未开票的174000元外,其余涉案13份合同中,XX公司均余20%的合同款项未能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