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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XX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云25刑终30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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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实现免处刑事责任!

案件详情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XX,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某县人,大专文化,系某县妇幼保健院业务副院长,住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某县人,大专文化,系某县妇幼保健院行政副院长,住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云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封XX,男,1962年2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某县人,中专文化,系某县妇幼保健院出纳,住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75年9月9日生,瑶族,云南省某县人,硕士研究生,系某县妇幼保健院院长,住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因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XX、李XX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文XX、陈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云2530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文XX、陈XX,原审被告人封XX、李XX,听取了辩护人郑召君、陈XX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的事实

  1、2014年12月,封XX、李XX、文XX、陈XX在分别担任某县妇幼保健院出纳、院长、业务副院长、行政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四人共谋通过药商杨X2虚开化验试剂费发票,共同骗取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20万元被文XX、陈XX、李XX、封XX四人以每人5万元均分,剩余的30万元李XX分得3万元,27万元被封XX占有使用。

  2、2015年3月,封XX、李XX在分别担任某县妇幼保健院出纳、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二人共谋通过药商杨X2虚开化验试剂费发票,共同骗取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共计人民币39.8335万元,其中李XX分得18万元,剩余的21.8335万元被封XX占有使用。

  二、受贿的事实

  1、2013年1月,封XX在担任某县妇幼保健院出纳期间,非法收受原某县医药公司经理罗X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3年1月,李XX在担任某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非法收受原某县医药公司经理罗X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李XX在担任某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期间,先后7次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挂靠经营商杨X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6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封XX、李XX、文XX、陈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中封XX、李XX、文XX、陈XX四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0万元,封XX、李XX二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39.83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封XX、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封XX、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文XX、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封XX、李XX、文XX、陈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通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且案发后封XX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李XX退缴赃款人民币35万元、文XX、陈XX各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并且文XX、陈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各10万元,李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可对封XX、李XX予以从轻处罚,对文XX、陈XX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文XX、陈XX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封XX、李XX、文XX、陈XX退缴到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49.4万元退还某县妇幼保健院,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封XX、李XX、文XX、陈XX共同贪污的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50万元(封XX退缴10万、李XX退缴11.4万、文XX退缴5万元、陈XX退缴5万元)中尚未退缴的人民币18.6万元,封XX、李XX共同贪污的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39.8335万元(李XX退缴18万元)中尚未退缴的人民币21.8335万元及封XX受贿的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文XX、陈XX不服,均以“他们未参与李XX、封XX实施套取单位公款的行为,也不知道套取的数额,他们仅在事后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原判对他们量刑畸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免除对他们的刑事处罚。辩护人郑召君、陈XX均以相同的理由为文XX、陈XX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封XX、李XX、文XX、陈XX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50万元共同侵吞,其中封XX侵吞32万元;李XX侵吞8万元;文XX、陈XX各侵吞5万元。2015年3月,封XX、李XX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套取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39.8335万元共同侵吞,其中李XX侵吞18万元;封XX侵吞21.8335万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封XX、李XX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罗X、杨X2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5.6万元,并为二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人事任职文件、相关单位记账凭证、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销售清单,发票状态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杨X1、李X1、杨X2、罗X、李X2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封XX、李XX、文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XX、陈XX,原审被告人封XX、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共同侵吞单位公共财物,其中文XX、陈XX、李XX、封XX四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50万元,封XX、李XX二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39.83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封XX、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万元、5.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二人实行数罪并罚。在贪污单位公款的共同犯罪中,封XX、李XX起组织、策划的作用,系主犯,文XX、陈XX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封XX、李XX、文XX、陈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通知便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封XX退缴部分所得赃款,李XX、文XX、陈XX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封XX、李XX从轻处罚;文XX、陈XX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二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封XX、李XX的量刑适当,但原判根据文XX、陈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对二人判处的刑罚明显与其他同案人判处的刑罚失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文XX、陈XX,辩护人郑召君、陈XX关于“原判对文XX、陈XX的量刑畸重,请求对二人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诉求,合法成立,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封XX、李XX、文XX、陈XX退缴到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49.4万元退还某县妇幼保健院,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封XX、李XX、文XX、陈XX共同贪污的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50万元(封XX退缴10万、李XX退缴11.4万、文XX退缴5万元、陈XX退缴5万元)中尚未退缴的人民币18.6万元,封XX、李XX共同贪污的某县妇幼保健院公款人民币39.8335万元(李XX退缴18万元)中尚未退缴的人民币21.8335万元及封XX受贿的人民币4万元。

  二、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刑初5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文XX、陈XX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俊

  审判员 李颖訸

  审判员 宣云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 2016-11-11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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