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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沙刑初字第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华律师
被害人一直主张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过律师努力认定故意伤害罪,判刑两年。

案件详情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沙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华,辽宁XX律师,执业证号121XXXX10833671。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德华、被害人张X的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怀疑其丈夫王XX与张X有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8月9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XXV15包间内,来到在该包间内与王XX吃饭的张X座位后边,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张X唇部、牙齿及颈部砍伤,致其上唇软组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其右上1牙齿外伤性脱落,左上1、2牙齿冠折,右上2牙齿外伤性松动;上颌骨牙槽突局部骨折;后颈部刀砍伤现遗2处外伤瘢痕,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和王XX在蟹子楼饭店二楼包间内吃饭,中午12时30分左右,王XX的老婆刘XX突然进入包间,后在其身后,被告人刘XX用手抓其头发,持菜刀砍到其嘴上,低头时,又砍了后脖子两下。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和张X、董XX、王XX在蟹子楼饭店二楼包间内吃饭。中午12点半左右,其老婆刘XX到包间内,到张X身后,一只手抓住张X的头发,另一只手拿出菜刀,将张X砍伤。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和张X、董XX、王XX在蟹子楼饭店二楼包间内吃饭。中午12点半左右,王XX的老婆进入包间,走到张X身后,持菜刀砍至张X嘴部和后脖子,后被拦住。

  4.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其和张X、王XX、王XX在蟹子楼饭店二楼包间内吃饭。中午12点半左右,王XX的老婆进入包间,走到张X身后,用手抓住张X的头发,另一只手持菜刀向张X的颈部砍去,具体砍到什么位置没看清楚,后来发现张X受伤了。

  5.证人刘XX(系被告人刘XX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2年开始患有雷诺氏病,并有些抑郁,2013年病情加重,精神不正常。

  6.证人张X甲(系被告人刘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入监后,精神萎靡,经常不睡觉,自言自语,情绪不稳定。

  7.证人张X乙(系被告人刘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入监后,精神不正常,行为反复,有自杀倾向,经常发脾气,无法自控。

  8.物证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刘XX指认砍伤张X所用的作案工具。

  9.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刘XX曾因患抑郁症、高血压、雷诺氏病入院治疗。

  10.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XX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抑郁发作。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的伤情系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

  12.案件来源,证实案发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3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刘XX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抑郁发作;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部位为唇部和后颈部,从其与被害人的位置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结合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以及该案的起因,认定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XX持械,致被害人1处轻伤、3处轻微伤,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诚诚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4-09-19
  •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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