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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肖XX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8刑初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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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件详情

  王XX、肖XX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刑初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辩护人陈文龙,上海XX律师。被告人肖XX。被告人杨XX。被告人吴X。被告人穆XX。被告人陈X。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文龙、肖XX、杨XX、吴X、穆X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XX“**KTV”娱乐后在大厅结账时,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后六被告人为泄愤,由肖XX、杨XX、吴X、陈X分别将被害人张XX抬至“**KTV”门口的祥凝浜路路边、沪青XX、祥凝浜路路口等处,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因外伤致双肩部、背部、双肘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其谅解。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伤情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其均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诫勉语:王XX、肖XX、杨XX、吴X、穆X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秀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10-12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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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龙律师,系上海市律师协会十一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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