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6)湘07民终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驳回对方上诉,避免了损失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

  上诉人张X**、李X**、李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李X**、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田X与**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承包车牌为湘J×××××的客运车,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1月,石门-常德至温州-敖江线路承运人何X安排李X*驾驶该线路春运客车。该线路由四辆客运车辆进行春运业务,四辆车分别属于四个不同的公司,且由不同的自然人承包,车牌湘J×××××的车辆为这四辆客运车辆之一。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何X安排李XX分别驾驶过该四辆春运客车进行客运业务。2015年2月3日李X*驾驶车牌为湘J×××××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张X*、李X*、李X*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常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174号裁决。张X*、李X*、李X*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X*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X*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管理,其特征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公司车牌为湘J×××××车辆的经营权由田X承包经营,其双方形成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张X*、李X*、李X*提交的准驾证和证人田X、何X的证言可以看出,李X*并不固定接受某一雇主的雇请,而是可以受不同企业的不同承包车主雇请,提供的劳务具有随意性。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李X*的驾驶不具备与生产资料密切结合的连续过程这一特征,其可以接受不同雇主提供的不同营运车辆。综上,张X*、李X*、李X*主张李X*与**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李X*、李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李X*、李X*负担。

  宣判后,张X*、李X*、李X*不服,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而是错误的;2015年2月3日,李X*受伤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2015年2月3日即李X*受伤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答辩称,李X*生前并未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其驾驶车辆完全是受承包业主雇请;李X*生前与**公司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李X*与**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李X*与各承包业主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张X*、李X*、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李X*、李X*、**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李X*生前系张家界XX公司职工,在景区开环保车。春节期间利用休假,经何X介绍并安排驾驶石门-常德至温州-敖江线路春运客车,其待遇按趟由田X支付。张X*系李X*之妻,李X*系李X*之女,李X*系李X*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X*生前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生前系张家界XX公司职工,在景区开环保车。春节期间利用休假,经何X介绍并安排驾驶石门-常德至温州-敖江线路春运客车,其待遇按趟由田X支付。李X*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关系成立。**公司没有李X*的花名册,即李X*不是XX公司的成员。**公司也没有向李X*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X*,李X*也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李X*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形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李X*生前与**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张X*、李X*、李X*上诉所提“2015年2月3日即李X*受伤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X*、李X*、李X*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李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贺XX

  审判员  王道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XX


  • 2016-06-02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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