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执行异议

  • 合同事务
  • (2016)湘07民终5号(2016)湘07执异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中止了相关款项的扣划。达到了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

案件详情

  案外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华,女,住湖南省常XXX武陵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常XXX**XX公司

  被执行人:丁**

  被执行人:毛**

  被执行人: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XXX(以下简称常X**行)与被执行人常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丁**、毛**、曹**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X(以下简称常X**行)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湘07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X**行称:该行与**XX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30日、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该行向**XX公司开发的“**壹品”小区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XX公司在该行处设立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质押物出质。**XX公司向该行缴纳保证金总额为XXX.98元,该行对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扣划该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常X**行与**XX公司、丁**、毛**、曹**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379XXXX0000元及利息。

  此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XX公司在常X**行的账户59×××52的银行存款XXX.54元。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湘07执15-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该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2016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6)湘07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常X**行扣划**XX公司在上述账号的存款XXX.54元至指定账户。常X**行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常X**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XXX(2012年第018号),双方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就房屋按揭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壹品;项目地址位于湖南省常XXX武陵大道;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第五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按揭住房贷款总额5%和商铺贷款总额10%交纳保证金,账号为59×××52,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在乙方为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按揭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按揭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乙方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甲方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签订日期提前至合同实际履行时间2012年11月30日。

  2015年4月1日,**XX公司(出质人)与常X**行(质权人)签订XXX(2015年个保质字003号),双方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金账户及金额;1、出质人在中国XX所辖网点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情况如下:开户行常X**行,户名**XX公司,账号59×××52;2、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商10%、住房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如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减少贷款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则以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准。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逐期偿还后,经双方确认,出质人可要求减少相应的保证金,或将相应的保证金继续存放在保证金账户中作为质权人新发放贷款的担保。第五条.保证金的交付和占有;2、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付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

  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分多次共存入XXX.98元。2016年4月13日,该账户内扣划转出XXX.54元,现存余额34996.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常X**行与**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专户后,**XX公司根据担保贷款额度的约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专户未用作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专户内资金能够做到专款专用,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有关于在担保贷款未获清偿时,常X**行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和未经常X**行同意,**XX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的约定,常X**行作为债权人已经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当事人已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常X**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常XXX**XX公司开设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XXX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9×××52)内资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6-12-06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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