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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7)湘07行终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为用人单位避免了损失

案件详情

  湖南省常德市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7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常德市**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X,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X*诉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欣X**公司)、原审被告常德市**局(以下简称市**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公司与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了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街景美化装饰工程。2016年3月1日,周X*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日,周X*向市**局申请认定工伤。市**局于同月1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市**局于同月16日向周X*送达了决定书,市**局称于同日向**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其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一栏写明“周X*(单位领取)”,收件人签名一栏为蔡XX签名(蔡XX为工程包头),**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上述决定书。2016年10月8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周X*的申请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周X*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公司认为市**局在缺少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而且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该公司,程序严重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者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工程包头蔡XX代为签收,但由蔡XX签字的送达回执受送达人一栏写明“周X*(单位领取)”,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应理解为向周X*送达文书,而不会理解为向单位送达。向法人送达法律文书,应送达至其单位,由负责人、收发室或法人授权的人签收,蔡XX既不是单位负责人也不是法人授权的人,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法人,况且**公司表示未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焦点2,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收集证明第三人周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是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三人周X*是受包工头邀集到工地工作的,被告亦答辩称原告和蔡XX、周X*之间是层层转包关系,那么周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别规定,被告适用前述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加之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判决后,周X*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市**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周X*与欣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被上诉人称并未收到工伤决定,并称蔡XX只是工程转包方,不是其公司员工,因蔡XX是工程负责人及承建方代表,其地位相当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市**局在查清事实后将相关文书送达给蔡XX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交给被上诉人盖章,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被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市**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6)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被上诉人欣X**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因为**局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市**局陈述称,市**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周X*未提交和欣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市**局根据调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说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认定工伤情形,法律依据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如不能认定工伤,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从谈起,故**局依照上述规定及客观事实认定欣X**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周X*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X*与被上诉人欣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没有明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而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先确认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周X*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因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作为工程包头的蔡XX在收到市**局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予以了回复,称工程系由其从欣X**公司接手的,其与周X*是个人承包关系,与欣X**公司无关等。市**局在其无法确认周X*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X,或者依据相关规定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市**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对周X*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表态,就直接认定了周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市**局未依法将相关《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欣X**公司,故原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X*上诉称蔡XX是工程负责人及承建方代表,其地位相当于被上诉人欣X**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周X*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交给被上诉人欣X**公司盖章,该申请表上明确载明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被上诉人欣X**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单位公章等,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赵阳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XX


  • 2017-07-05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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