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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湘07民终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驳回对方上诉,减少损失

案件详情

  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7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XX。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德市***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常德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283881.5元粮款,黑山县人民法院在1995年4月24日,就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诉湖南省XXX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湖南省XX**厂(以下简称**厂)、湖南省XX**厂(以下简称**厂)、湖南省XX德山大曲酒厂(以下简称大曲酒厂)、湖南省XX**酒厂(以下简称**酒厂)购销合同红粮货款纠纷一案,作出了(94)黑经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省XX**XX公司偿还购销站货款283881.5元,并承担欠购销站货款的银行利息(从199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二分一厘计算),大曲酒厂、**厂、**厂、**酒厂对上述集团公司应付货款和负担诉讼费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集团公司经营不善,于1996年9月15日宣告破产。在破产审理中,清算组认定购销站为集团公司法定债权人,并就债权依法给予了登记,按相关规定给予了清偿,清偿额为1398.25元,债权依法终止。现杨**起诉要求常德市***委员会支付粮款283881.5元及从1994年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0000(按月利率4厘16计算)。根据黑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所涉的283881.5元粮款已经法院处理,并且该债权进行了破产清偿,债权已经终止。其起诉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由于本案所涉的283881.5元粮款的债权权利人为购销站,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杨**不服,以常德市***委员会、常德市政府轻工业局(以下简称常德轻工业局)、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武陵XX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认为,2005年11月30日黑山县经济局已经出具证明黑山县新XX服务总站粮油购销站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承担,2012年5月3日常德常德市***委员会的回复中也承认了欠杨**283881.5元的事实,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合法的原告。原审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判令常德市***委员会、常德轻工业局、武陵XX公司偿还杨**货款283881.50元,支付货款利息28万元,赔偿杨**追讨货款花费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德市***委员会辩称,其与杨**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由此可见,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为原审中的当事人即常德市***委员会。现杨**在上诉中新增加常德**局、**酒业公司为被上诉人,违反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所涉的283881.5元粮款,发生在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与湖南省XX**XX公司之间,黑山县人民法院1995年4月24日作出(94)黑经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是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湖南省XX**XX公司于1996年9月15日宣告破产。在破产审理中,清算组亦认定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为湖南省XX**XX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并依法进行了清偿。常德市***委员会的回复也仅仅认可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与湖南省XX**XX公司之间的债权客观存在。现杨**认为自己是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持有的证据为黑山县经济局的证明。但该证明系手工书写后加盖的公章,并非正规的政府文件,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合法形式;且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黑山县经济局与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有权出具上述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辽宁省黑山县新XX购销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杨**个人承担。综上,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常德市***委员会对杨**的上访进行了回复,并不代表常德市***委员会与杨**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驳回杨**的起诉。

  杨**起诉的被告为常德市***委员会,没有证据表明常德市***委员会系湖南省XX**XX公司、湖南省XX**厂、湖南省XX**厂、湖南省XX德山大曲酒厂、湖南省XX**酒厂的诉讼担当人或继受人,与黑山县人民法院(94)黑经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为不同被告,不是同一当事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裁定理由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 2016-05-16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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