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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聊城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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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聊东民初字第2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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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为原告积极搜集证据,参加庭审调查,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王X与张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王X,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X与被告张X修理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与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2年陆陆续续在原告处加工轮胎挂顶并进行维修,累计欠原告轮胎加工及维修费用208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850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诉称自相矛盾,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20850元,诉称又说累计欠轮胎加工维修费20580元,答辩人没有借过也不欠原告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原告诉称中所说的时间内没有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答辩人是在2007年至2010年中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并且原告的业务员在答辩人处支款共计20835元。3、原告为答辩人所提供的加工件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24700元的损失,答辩人曾督促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并合理结算。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张X有轮胎加工及维修生意来往,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X共计欠原告轮胎加工维修款20850元。被告张X为原告王X出具了欠条四张(共计款20850元)。之后,被告张X未有偿还该款项。关于被告张X辩称原告王X的业务员黄X、李X支款17000元及轮胎一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X、李X是原告王X的业务员。被告张X辩称原告为我加工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被告张X书写的欠条四份;3、被告张X提交的黄X及李X书写的收到条及证明七份;4、被告张X提交的照片十四张。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之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王X将加工、修理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张X,且被告张X收到货物后为原告王X出具了报酬费用欠条,该承揽合同已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X偿还所欠代为加工、维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要求被告张X支付合理的债务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张X辩称原告为我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X辩称原告王X的业务员黄X、李X支款17000元及轮胎一宗,原告王X不予认可,被告张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X、李X是原告王X的业务员,故被告张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偿还所欠原告王X的报酬款人民币2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利

  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

  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


  • 2015-01-26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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