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6)川1526民初字第4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凌明律师
在工商登记中一细节中,找到突破口,最终获得法院采信并胜诉。

案件详情

  用方系宜宾本地一大型企业下属制造型企业,因生产需要购买供方产品,但由于原材料上涨及政策性调整原因,用方不按时支付款项,遂引发诉讼,终审判决获得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支持。XX公司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宜宾市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证明:B公司系四川省XX公司和宜宾XX公司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000万元人民币。但两股东并未依法及依公司章程规定按时缴足,至今实缴出资额仅有@#万元人民币,尚有@#¥万元人民币未依法缴足。对此,被告股东:四川省XX公司和宜宾XX公司依法对XX公司的债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鉴于此,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出资不实或抽逃情形下的追加)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设立时的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加该出资人或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已经承担全部责任的,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四川省XX公司和宜宾XX公司为本案被告、被执行人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和责任。


  • 2016-12-16
  • 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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