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涛,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上午,在乐清市XX附近,乐清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柳市运管所工作人员黄X、蒋X、王X等人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被告人裴XX进行执法检查。黄X等人表明了身份,裴XX拒不下车配合执法,蒋X等人将裴XX从其轿车驾驶座拉出,裴XX用牙齿咬住蒋X右手手背。后蒋X等人准备将裴XX带到执法车辆内时,裴XX仍不配合,将执法车辆车门用力关上,致使王X的左手中指被车门夹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X、王X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1部、照片、工作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黄X、徐某、伍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蒋X、王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抗拒执法是因为执法人员的暴力执法,经查,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出示了相关证件表明身份,且身着制服,不存在执法不当的情形,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裴XX系初犯,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裴XX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