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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普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开刑初字第00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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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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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普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开远市XX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裁 定 书

  (2015)开刑初字第0013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9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法定代理人:李X1,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诉讼代理人:周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8月3日生,布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被告人:普XX,男,1997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法定代理人:普某,男,1970年5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告人普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2,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系被告人普XX之母)。

  指定辩护人:何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鞠XX,男,1995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状。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被告人王XX、普XX、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XX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XX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李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5-10-13
  • 最高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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