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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鲁15民终1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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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认真准备证据材料和代理意见,最终使得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X,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吴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支付35万对价合法购买的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为被上诉人应X的没有依据。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金钱往来。上诉人从事废纸回收业务,经被上诉人应X介绍把废纸送至某公司2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以案外人王X的名义送废纸,某公司2有限公司把款项结算给被上诉人应X,应X扣除手续费后再把款项给上诉人。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应X累计欠上诉人废纸款215427元。2、被上诉人应X于2013年6月21日借上诉人现金5.5万元,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和4月3日累计向被上诉人应X转账3万元,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X支付购车余款6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X之间的债权债务为360427元,被上诉人应X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所以把涉案车辆协商35万卖给上诉人,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在济宁市车管所过户时的发票价格是3800元,是当时为了避税,不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价格。

  二、被上诉人王X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申请表,办理过户时是被上诉人应X找人办理的过户手续,所以留的是被上诉人应X的电话。被上诉人应X是做物流运输的,专为车主介绍业务,由他出面和托运人签订合同,所以托运人都是把所有的运费打至被上诉人应X的账户,被上诉人应X从中抽取部分好处费,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车主。所以运输协议上都是被上诉人应X的签名和电话。至于司机张XX和张XX的证人证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该作为合法的证据。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支付35万对价合法购买的,而且车辆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车辆属于第三人应X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车辆转移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确实支付了35万元的对价,首先以王X名义出具的废纸款项、单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以及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其次上诉人所称支付第三人现金以及转账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上诉人所称支付第三人35万元是由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支付对价,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的35万元的收据与3800元的发票价格严重不符,上诉人所称因为避税只是单方陈述。2、涉案车辆的注册转移办理过户时的手续均是由第三人办理,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运输协议、证人证言也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由应X占有、收益。综上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应X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应X答辩称:车是卖给吴X了,车辆过户是负责给过户,他只是给我一个过户公司的名称,过户他没有参与。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标的物鲁X×××××号/赣D×××××车辆;确认鲁X×××××号/赣D×××××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吴X与第三人应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应X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11J206252、车架号LVBS6PEB3BL035078、挂车大架号码L198GT387XXXX3990)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应X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计款350000元,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交易价格是3800元。随后,第三人应X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2014年6月3日,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号牌变更为鲁X×××××,该车的挂靠单位由济宁市XX公司转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原告和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由原告缴纳了挂靠费1000元。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联系人电话是135××××3333,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为应X,并由应X作为受托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将所有人变更为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2014年11月、12月份的《运输协议书》载明:随车手机号码是应X135××××3333,家庭住址电话是应X135××××3333。2014年12月27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被扣押时的跟车司机张XX、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应X,张XX、张XX是给应X开车,其二人受雇于应X,由应X发放工资,应X的联系电话是135××××3333。第三人应X与孙XX(身份证号码:××)之间系夫妻关系,孙XX与原告之间系亲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吴X与第三人应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应X将鲁X×××××号重型牵引车(发动机号16××××、车架号L××××、挂车大架号码L××××)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该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载明的车辆转让价格350000元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交易价格3800元明显不符,且王X不予认可,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己实际支付对价。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条件。第三人应X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6月3日,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号牌变更为鲁X×××××,该车由济宁市XX公司转挂第三人文字运输公司。被告王X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运输协议以及张XX与张XX的询问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该车一直由应X占有、使用和收益,挂靠协议、挂靠费收据、情况说明、保险单(没有保险费缴纳的直接凭证予以佐证)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并转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通过转让途径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初始购置人,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综上,原告据此要求确认鲁X×××××号/赣D×××××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不得执行标的物鲁X×××××号/赣D×××××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吴X上诉称涉案车辆是应X抵债给自己。但关于其与应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3月至6月,吴X称应X累计欠其废纸款215427元。根据吴X提供的十四张某公司2有限公司废纸过磅入库结算单显示,供应商名称为王X,十四张单据背面手写欠款数额及”应X”字样。该入库结算单无法证明应X与吴X之间的结算关系。吴X称其于2012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和4月3日共向应X转账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借据,无法证明上述几笔银行转账为借款。吴X所称2014年5月28日向应X支付购车款6万元,仅提供一张收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完成了钱款的支付。综上,吴X无法证明其与应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吴X称车辆过户是由应X找人办理的手续,故委托书上显示为应X的联系电话。根据委托书中载明,受托办理过户的为应X,联系电话为应X所使用手机号。此受托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吴X存在关联。吴X称因由应X联系运输业务,所以运输协议中显示应X的签名和手机号。此运输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与吴X存在关联。吴X上诉称张XX和张XX的证人证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吴X与应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车辆过户手续、运输协议等均无法证明吴X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对于吴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宏伟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10-13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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