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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店铺未做分配,离婚后起诉分割租金

  • 婚姻家庭
  •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维娜律师
虽然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将包含案涉两套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所以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上述两套公建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共同共有,各享有1/2的所有权。在此期间,案涉两套公建房屋出租,年租金收益的一半应予以返还。

案件详情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吕X与原审被告吕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2014)甘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袁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袁X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8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终审判决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归被告所有,306-4号的房屋(简称“306-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即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用于经营火锅店等,租期6年,年租金60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间,被告共收租金1,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租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的租金310,685元[(600,000元+600,000元÷365天×13天)÷2]。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吕X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两套房屋是由被告一直管理且对外出租,但年租金是400,000元。原告在双方的婚姻中属于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发生分歧再次起诉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大连市306-4号房屋(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大连市XX(建筑面积318平方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27号1单XX及位于大连市3单XX的三套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该份判决均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0年4月26日,被告作为出租房与案外承租人张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306-3号、306-4号两套公建房屋出租给张XX用于经营饭店,租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年租金600,000元,于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13年4月17日,大连市XX火锅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房租600,000元,又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房租600,000元。被告表示306-3号、306-4号的房屋确实一直由其管理,但年租金为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房屋租金310,6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5月21日本院生效判决确认306-4号房屋(建筑面积542.2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06-3号房屋(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将包含案涉两套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所以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上述两套公建房屋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共同共有,各享有1/2的所有权。在此期间,被告将案涉两套公建房屋出租给大连市XX火锅店,年租金为600000元,被告共收取租金收益621369.86元(600000元+600000元/365天×13天),其中属于原告应收取的租金收益为310,684.93元(621,369.86元÷2),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在租金分配时应当考虑该因素,但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拿走被告公司的款项未归还,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吕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X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间位于大连市甘井子XX、304-4号房屋的租金310684.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19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9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出具房屋租赁费用票据。案涉房屋租金每年40万元,相关费用5万元,故上诉人仅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X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案涉山东XX306-3号房屋、山东XX306-4号房屋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房屋依法分割前,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但案涉房屋2014年5月21日才依法予以分割,故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案涉二套房屋仍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在此期间案涉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因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主张依法予以分割共同共有的租金收益,于法有据。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大连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每年产生60万元的租金收益,其据此请求上诉人承担返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出租案涉房屋时,曾产生相应的改门、改墙、增加变压器等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吕X预交),由上诉人吕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陈X


  • 2015-12-24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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