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贷纠纷,我们代理二审胜诉成功帮委托人追回六十多万元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6)鄂01民终7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颖律师
上诉人一审时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败诉,二审时委托我们代理,我通过调查阅卷,找出案子的突破口,将现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采取独特的诉讼策略,最终扭转了局面成功胜诉,帮委托人追回六十多万元欠款。

案件详情

  借贷纠纷一审败诉,我们代理二审胜诉成功帮委托人追回六十多万元欠款

  事实及审理经过

  吴X因与杨X、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我方受上诉人吴X的委托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X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杨X向叶X转款69万元,系杨X已返还吴X全部借款本息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叶X因与杨X合作的工程垫付六十多万,由杨X向叶X出具欠条,吴X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杨X先后分别与吴X、叶X产生两个不同的借款行为。杨X认为69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还款,50万元借款计算至杨X最后还款的时间借款本息还不到69万元,杨X不会无故多还款,不符常理,故应为两笔债务,并非同一笔。2、一审法院对吴X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应考虑诸多因素,仅凭吴X与叶X的夫妻关系,就认可杨X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吴X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X必须向吴X履行还款义务。

  杨X、谈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即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这两个凭据实际是同一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利用两被上诉人签了新的欠条没有将以前的借款协议收回,并且企图伪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本案中共出现了3张借款协议,这些协议内容是有联系的,包括落款和日期也是有联系的,随着时间的递增金额也呈现递增的变化,分别是50万、60万和64万,结合最初的借款协议月息1.5%,三张借款之间的差额就是月息1.5%,所以三张条子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一会说那60万元借款是工程款,一会说包括劳动报酬、工资,截止到今天,这60万元的构成依然陈述不明。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武汉中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吴X提交的由杨X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吴X与杨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吴X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杨X称本案借款与其向案外人叶X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60万元系同一笔债务转化而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杨X向叶X七次转款共计69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关于该69万元能否认定为系本案借款的还款,武汉中院认为,从杨X于2014年1月29日向叶X出具的欠条、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来看,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不一致,借款金额亦无法对应,且一审时吴X提交了证据证明杨X与叶X存在合伙关系,两人之间另有债务,故不应将吴X与杨X之间的借款,和叶X与杨X之间的债务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向吴X出具的借款协议与杨X向叶X出具的欠条、借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杨X称欠条中的60万元系本案借款转化而来的观点,缺乏事实和相应证据证实,武汉中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杨X最后一次转账时,杨X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676054.79元,该69万元已明显超出应还款金额,亦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杨X已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属事实认定错误,杨X与案外人叶X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杨X、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X、谈某应共同向吴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审判结果

  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杨X、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吴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杨X、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杨X、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7-01-10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