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与A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10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志明律师
我方律师在代理时,紧扣劳动关系存续所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这一核心问题,指出由于案件诉争期间,刘女士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A大学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所有基于此的诉讼请求皆不具备前提条件,加之原告方刘女士对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刘某与A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刘XX 被告:A大学 被告律师:姚志明

刘XX系1948年4月19日出生,1982年10月19日经市教育委员会分配,被A大学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刘XX要求A大学赔偿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损失6267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退休金损失47007元。A大学辩称1983年11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刘XX的档案已经转移至派出所,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我方通过提供刘XX身份证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在案件诉争期间,刘X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刘XX与A大学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如果在此期间,刘XX继续在A大学提供劳动,其与A 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取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刘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曾向A大学提供劳动,同时亦未就存在相关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驳回了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 2014-04-1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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